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81民初1606号
原告:邱勇,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清,四川沫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四川沫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558214235H。
法定代表人:王垒。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平,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乐山正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鸿大新村3号楼C幢底楼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58202596J。
法定代表人:曾洪飞。
原告邱勇与被告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乐山正鸿装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勇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清、徐燕,被告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平,第三人乐山正鸿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差欠第三人的工程款47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初,被告将自己承包的犍为县中医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中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又从第三人处分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作,2017年6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此后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至今仍欠原告470000元工程款。而第三人在被告处有504054.38元到期债权,且一直未主张权利,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责任;2.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行使代位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3.我公司已与乐山正鸿装饰有限公司结算并支付完工程款,请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乐山正鸿装饰有限公司陈述,1.被告公司并未将款项全部付清,现还欠我四十多万元,其中有三十五万元是被告要拿房屋扣抵给我,让我打了一张现金收条,并未实际给付,被告公司也未给我房屋;2.有五万元是被告扣减我清扫维修费,我没有签字认可这件事。3.我把犍为中医院塑钢门窗的工程包给了原告,的确欠了原告差不多五十万元左右的钱。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记录,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6月,被告(原峨眉山市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犍为县中医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中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第五条(2)约定:办理结算手续双方确认签字,甲方按结算总款的30%扣作抵门市房款(为众恒·城市广场项目门市,门市幢号、位置由乙方自行选择,甲方以最优惠的价格结算),甲方实际付给乙方结算总款的67%,留3%工程质保金……2017年6月4日双方结算,确定结算总价为3171237.5元,已支付1770000元,质保金95137.13元,还应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306100.38元。同年8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转款支付工程款802046元,当天同一账户被告财务还取现金350000元,同时,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工程款现金350000元,收据盖有第三人财务专用章。2017年6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在未结算的工程款中抵扣。此后被告还扣除了第三人清洁费、材料费、扣款等共计54054.38元。庭审中第三人对被告转款支付工程款802046元、抵扣借款100000元、扣除清洁费、材料费、扣款等共计54054.38元都予以认可,只对现金给付工程款350000元有异议,认为被告还欠付工程款350000元。庭审中第三人认可将承包的犍为县中医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中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现欠原告工程款4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结合并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第三人工程款,即双方争议的350000元是否给付。对此,被告出具了2017年8月16日被告财务取现金350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以及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350000元收据,证明此款已经现金支付,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第三人陈述只写了收据,没有实际给付,只是按照合同约定,扣作抵门市房款。如果第三人陈述属实,第三人应当有与被告的抵房协议或者买卖房屋的协议,至少也应当在收据上予以注明。再者,双方合同第五条(2)约定按结算总款的30%扣作抵门市房款,如按此条履行,应当以结算总价3171237.5元的30%作为购房款,第三人陈述与合同约定不符。至于证人,因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未在现场,不能证明款项的给付情况。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证据具有优势,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受理案件费4175元,由原告邱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晏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