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再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熊双林,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北段14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宏,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峨眉山市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佛光南路509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中段568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永强,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帅庆洪,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勤,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熊双林因与被申请人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富村镇银行)、峨眉山市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建筑公司)、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达公司)、王永强、帅庆洪、王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川民申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熊双林,被申请人民富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宏、焦建华,被申请人帅庆洪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圣达建筑公司、中盛达公司、王永强、王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双林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驳回民富村镇银行对熊双林的诉讼请求。2.熊双林的诉讼费用壹拾壹万玖千零叁拾壹元整(119031元),由民富村镇银行承担。主要理由:第一,熊双林经朋友告知才知道自己成为了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被执行人。后熊双林到原审法院查询才得到(2015)乐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也才知晓成其为被告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熊双林称,其不知道上述公司及民富村镇银行,也没去过,对所谓银行借款其更未签过字、按过印。经过熊双林多次与原审法院交涉,原审法院终于叫民富村镇银行配合其去做笔迹鉴定。民富村镇银行在无法推卸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6日派了李帅、杨帆2人配合熊双林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由熊双林支付鉴定费用,经李帅、杨帆2人在场签字确认,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现场进行了笔迹样本提取,并于12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证明了银行提供的担保书上的“熊双林"署名不是熊双林本人亲笔书写。所以,熊双林请求法院再审判定其与此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熊双林一直有手机联系方式,且10年来没有变动过家庭住址。虽然原审判决书上表述合法传唤过熊双林本人,但熊双林却并未收到传票、也未接到过电话,原审法院在熊双林本人不知情且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就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程序不合法。第三、民富村镇银行已于2018年11月13日向熊双林出具公函,明确表示不会以任何理由再行对熊双林提出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熊双林与本案无关。因此,熊双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要求再审改判。
民富村镇银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熊双林的再审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间提出,并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
帅庆洪答辩称,同意熊双林的意见。
民富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圣达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为止的未付利息(利息以实际计算为准,截止2015年3月18日差欠的利息为36089.06元),并承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4万元;2.判令被告中盛达公司、帅庆洪、王勤、王永强、熊双林对第一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六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令被告圣达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4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5年3月5日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已付利息3974.51元予以扣减;以未付利息为本金,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收复利),并承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圣达建筑公司、中盛达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村银流借字第002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圣达建筑公司提供500万元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6.12条约定:“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中盛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村银流借保字第00251号《保证合同》,约定中盛达公司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6.2条规定:“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被保证担保的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还存在其他抵押担保、质押担保或保证担保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要求债权人根据本合同之外的其他抵押担保、质押担保或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其他担保人先行使权利并以此抗辩债权人”。同日,被告王永强、熊双林和被告帅庆洪、王勤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亦承诺为前述借款本息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3月1O日,原告向被告圣达建筑公司发放贷款50O万元,被告圣达建筑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4日,被告圣达建筑公司支付利息3962.32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圣达建筑公司支付利息12.19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6.4万元。2015年9月6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达建筑公司、中盛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王永强、熊双林、帅庆洪、王勤出具的《担保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
1.原告要求被告圣达建筑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以上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O日向被告圣达建筑公司发放了50O万元贷款,被告圣达建筑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支付了3974.51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圣达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圣达建筑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O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应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圣达建筑公司应付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9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已付利息3974.51元予以扣减)。(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已于2015年3月9日到期,因被告圣达建筑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圣达建筑公司应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罚息。(3)圣达建筑公司逾期未支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对未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圣达建筑公司就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2.被告圣达建筑公司应否支付律师代理费16.4万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6.12条约定:“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现原告因实现案涉债权而提起诉讼,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向其支付了16.4万元代理费,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圣达建筑公司支付16.4万元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被告中盛达公司、王永强、熊双林、帅庆洪、王勤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顺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中盛达公司对本案涉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永强、熊双林、帅庆洪、王勤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以及《保证合同》第6.2条“保证人不得要求债权人根据本合同之外的其他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其他担保人先行使权利并以此抗辩债权人。”之规定,以上五被告均系连带共同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中盛达公司主张其应在被告王永强、熊双林、帅庆洪、王勤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再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中盛达公司、王永强、熊双林、帅庆洪、王勤在500万元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峨眉山市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5年3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已付利息3974.51元予以扣减;上述利息按月结算,以未付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3.5%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计算复利);
二、峨眉山市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6.4万元;
三、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永强、熊双林、帅庆洪、王勤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峨眉山市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OO元,由峨眉山市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永强、熊双林、帅庆洪、王勤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熊双林提出了如下证据:1.2017年12月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日期2014年3月4日《担保书》上的“熊双林”署名,不是熊双林本人书写。2.民富村镇银行2018年11月13日向熊双林出具的函,载明:民富村镇银行不会再以任何理由对其提出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证据拟证明熊双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民富村镇银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函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达到熊双林的证明目的。
帅庆洪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和民富村镇银行出具的函的三性分别予以认可。本院对熊双林出具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熊双林是在合法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熊双林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表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4日《担保书》上的“熊双林”署名不是熊双林本人书写,且民富村镇银行以书面函的形式表示不再对熊双林追究连带责任,故熊双林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熊双林承担借款担保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熊双林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永强、熊双林、帅庆洪、王勤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峨眉山市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为“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永强、帅庆洪、王勤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峨眉山市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峨眉山市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永强、帅庆洪、王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向阳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郭张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昌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