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123执403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黄旗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6602590342。
法定代表人:杨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建平,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558214235H。
法定代表人:王垒,公司执行董事。
在执行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123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48,992.85元,并从2019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9元,本案执行费28,162元由被执行人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次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完成了对被执行人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线索调查。本案已穷尽财产查控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涛
审判员 罗迎冬
审判员 夏建春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周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