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181执恢150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有明机砖厂,组织机构代码70902840-6。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杉树村。
投资人:刘友明,厂长。
被执行人: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21423-5。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公司员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4日受理乐山市五通桥区有明机砖厂申请恢复执行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另分别受理曹跃洪、章中艮、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联华、峨眉山市银存层面维修工程队、曹跃洪(另案)、罗洪兴、乐山成威德贸易有限公司、乐山市燎源物资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耀德机砖厂等申请执行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共10案,因案件被执行人同一,本院决定并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给付申请执行人材料费700523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7005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651元,负担执行费9405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峨眉山市城市发展建设办公室的工程款3248320元予以扣划。按照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中按比例受偿执行款160986.9元。此外,经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川1181执恢15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任 辉
审 判 员 童跃彬
审 判 员 黄郁葱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利文
书 记 员 孙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