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执34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北段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67605393J。

法定代表人:刘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宏,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558214235H。

法定代表人:王垒,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中段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8911029XB。

法定代表人:王艳丽,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王永强,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帅庆洪,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王勤,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5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永强、帅庆洪、王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16.4万元、案件受理费48200元及执行费。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市中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永强、帅庆洪、王勤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

本院经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轮候查封了帅庆洪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镇,房产证号为1××2号、1××3号房屋产权;轮候查封了帅庆洪所有的位于沙湾区韩王路,房产证号为0××7号、0××8号房屋产权;查封了王永强所有的车牌号为川L8××××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本院向被执行人王永强、帅庆洪、王勤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向乐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永强、帅庆洪、王勤有公积金、购买收益性保险产品。经向乐山市市中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取证,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永强、王勤有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同时,通过对被执行人王永强、帅庆洪、王勤所在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明

审判员 周  全

审判员 张  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玛赫达尔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