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81民初1773号
原告:***,男,出生于1969年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复银,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东路4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810086189138。
负责人:朱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月杰,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558214235H。
法定代表人:王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峨眉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四川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余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