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19286号
原告:重庆顺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三路5-2-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341530X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全泽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351号1幢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48312175。
法定代表人:张友全。
被告:***,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顺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鹏公司)与被告重庆全泽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泽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泽荣公司、***、董泽军、***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全泽荣公司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书;2、判决被告全泽荣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90万元;3、判决被告全泽荣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4、判决被告全泽荣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8227.9元(含保证金3万元);5、判决被告全泽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6、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顺鹏公司与被告全泽荣公司于2016年4月7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将被告公司的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合同金额300万元,包含办公室和酒店两部分,后因甲方拖延工程款,实际仅完成办公室装修。原告于2016年4月8日代被告交纳装修保证金3万元,商业电费预交款1万元,建筑垃圾清运服务费8227.9元,于4月9日进场施工。被告三次指示原告更改施工方案,双方同意工期顺延,原告于6月初完成被告办公室装修工程,于6月23日签收验收文件,后因资金紧张拖延至9月23日才与原告签署结算单,认可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30万元,不含在物业预交的费用,施工方在物业处预交的费用,凭票据实报实销。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9月30日、10月14日、10月18日、11月1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10万、5万、10万、5万共计40万元,之后,被告人去楼空,拒接电话和付款。被告全泽荣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被告张友全、董泽军、李康系公司发起人,各认缴资本4000万、3000万、3000万元,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其应当在认缴资本金的额度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全泽荣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顺鹏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6年4月7日,以全泽荣公司为发包方(甲方),顺鹏公司为施工方(乙方),双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1、甲方将甲方的位于重庆市渝北X8F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施工面积约1600平方米,委托方式为材料、家具、设备、人工包干方式,办公室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7日,酒店无严格动工时间,办公室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酒店竣工时间不得迟于2016年7月31日;2、工程暂定价为300万元,本工程采取全垫资模式,甲方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支付100万元,第二次为2016年6月30日支付100万元,第三次为2016年7月30日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扣除维修费后一次性无息退还;3、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乙方工程价款,如延期一天则按工程总价款金额的3‰计算,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顺鹏公司对上述约定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6年4月8日,顺鹏公司向悦府·悦峰物业服务中心预交电费1万元,交纳垃圾清运服务费8227.9元,合计18227.9元,顺鹏公司向悦府·悦峰物业服务中心向开具了顺鹏公司收款收据。
2016年9月23日,顺鹏公司与全泽荣公司签订全泽荣办公室装修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双方确定全泽荣办公室装修装饰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30万元(不含在物业处预交的费用),施工方在物业处预交的费用,凭票据实报实销。上述结算单甲方全泽荣公司印章下方有***和***的署名。同日,全泽荣公司向顺鹏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于2016年9月30日付30万,2016年10月30日付60万元,2016年11月30日付清尾款。该承诺书中全泽荣公司印章下方有***和***的署名。
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全泽荣公司向顺鹏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0万元。
另查明,全泽荣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载明全泽荣公司注册资本为一亿元,***、**与董泽军均原系全泽荣公司的股东,***、**、董泽军各认缴出资额为3400万元、3300万元、3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2016年7月4日,**、董泽军将其全泽荣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友全,张友全持全泽荣公司股权100%。
原告顺鹏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放弃了其主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顺鹏公司在审理中陈述,原告主张的保证金3万元已经退还,故诉请4中应扣除3万元。
上述事实,有装修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单、付款承诺、收款收据、交易明细、企业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顺鹏公司与被告全泽荣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现原告顺鹏公司已经完成双方约定的办公室工程,工程价款为130万元,被告全泽荣公司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付清,但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时间足额付款,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情形,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双方约定的酒店工程还未开工,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装修施工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装修施工合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90万元(130万元-40万元),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款48227.9元(含保证金3万元),原告认可其主张上述费用中的3万元保证金已经退还,本院予以确认,对另外的18227.9元,被告全泽荣公司在本案结算单中确认:施工方在物业处预交的费用,凭票据实报实销。从上述载明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全泽荣公司自愿承担上述费用,现原告举示了涉案工程所出具的收据,原告预交了上述费用,故被告全泽荣公司应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乙方工程价款,如延期一天则按工程总价款金额的3‰计算,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现被告未按约足额付款,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全泽荣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全泽荣公司逾期付款的时间,经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按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计算出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责任认定,虽然张友全、***、**未按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但本案债务系被告全泽荣公司的债务,现没有证据被告全泽荣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全泽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质证、举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顺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全泽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书;
二、被告重庆全泽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顺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万元;
三、被告重庆全泽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顺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
四、被告重庆全泽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顺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8227.9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顺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重庆顺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重庆全泽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