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91民初565号
原告:廊坊市新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170号。
法定代表人:许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男。
被告:上海九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36号2426室。
法定代表人:章怡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雷,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新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郡公司)与被告上海九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被告九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德、张本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133835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6日双方签订《规划者之家木结构会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木结构装饰合同),合同第17.4条款约定结算金额以财政局审定为准,签约额4914458元。案涉合同实际送审额6461804.19元,财审审定额3467891.3元,减去4%的配合费138715.65后,结算金额为3329175.65元,原告已付4570120.4元,超付1240944.75元;2011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规划者之家会所窗帘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窗帘合同),合同约定结算金额以财政局审定为准,签约额300000元,送审额300000元,财审结算112592.55元,已付210000元,超付97407.45元。以上两份合同合计超付1338352.2元,财审结果出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超付工程款事宜,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九得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木结构装饰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4914458元,实际价款为6461804.19元,合同约定结算金额以财政局审定为准,但自2012年工程完工交付后至今,原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反而违约由廊坊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因此不认可该审计结论;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木结构会所付款情况的说明》,关于木结构装饰合同小计合同金额5329658元,小计已支付金额3684680.4元,付款率为69%;未确认项六角亭《工作联系单》价格191621元,并详细记载了结算情况,明确说明原告在未接到财政评审结果的情况下,已按签约合同分期支付了工程款。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或者财政评审意见,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而本案中市规划局单方委托第三方评审不是审计结论,也不是财政评审意见,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也反映了原告违约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郡公司2014年3月19日工商变更登记前的公司名称为廊坊市宏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宏泰公司于2010年与市规划局签订了《廊坊市规划建筑师之家项目建设-移交(BT)项目融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约定了廊坊市规划建筑师之家项目的融资和建设事宜。合同约定项目回购方为廊坊市人民政府,业主方为市规划局,融资建设方为宏泰公司。该合同履行期间,宏泰公司与九得公司签订了案涉木结构装饰合同、窗帘合同等合同,合同所涉项目均是廊坊市规划建筑师之家项目的一部分。
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木结构装饰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包原告总包的廊坊市规划建筑师之家项目的木结构会所装饰工程,合同金额暂定4914458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17.4条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以财政局审定为准,结算完毕10日内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1%,留置5%保修金期满返还,保修期限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7.5条款约定,按财政局审定结算总额的4%作为总包配合费,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决算的付款时扣除。
2011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窗帘合同,合同暂定价30万元,约定签约时原告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70%,剩余款项待财政局审定完成后支付。
原告于2015年6月1日给被告发送的《木结构会所付款情况的说明》中显示,被告除案涉的木结构会所装饰工程和窗帘工程外,还与原告签订了“木结构房屋建筑工程”,该项工程未约定结算以财政局审定为准,这与原告提交的《木结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相吻合。该情况说明提到,木结构房屋建筑工程合同金额小计8167050.94元,已支付7822035元,付款率96%;木结构装饰工程约定金额4914458元,已付款3440120.4元;窗帘工程预定金额30万元,已付款21万元;监控工程预定115200元,已付款34560元。
市规划局先后于2018年4月12日、5月14日就委托中介机构对廊坊市规划建筑师之家项目进行评审公开招标,华恒公司中标,于2018年12月9日作出《廊坊市规划建筑师之家项目-7#楼木结构及洽商工程工程结算审查书》和《廊坊市规划建筑师之家项目-7#楼木结构及洽商工程结算文件》,认定工程总造价8271233.37元,其中精装修及安装部分认定工程造价3467891.3元,窗帘合同认定金额为112592.55元。
在本案关联案件审理期间本院致函廊坊市财政局,调查了解廊坊市规划建筑师之家项目的合同签订审批、进度款拨款、工程款结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审工程造价等情况。廊坊市财政局函复本院,该工程签订合同前未与财政部门沟通,且合同审定不属于财政评审范畴;2011年12月15日规划局向廊坊市政府提交《关于预付廊坊规划建筑师之家BT工程款的请示》,拟建议拨付部分(30%-40%)工程款,经市政府批准,暂付部分资金,其余列入2012年预算。市财政局已经于2011年12月30日拨付廊坊市规划建筑师之家工程资金3000万元;市规划局委托华恒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未与财政部门沟通,也未经财政局审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据以主张的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木结构装饰合同及窗帘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以财政局审定为准。而规划局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华恒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应视为经过财政局审定,超过该审定金额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应当返还。但本院经向廊坊市财政局了解情况,财政局对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并不知情,案涉总包工程的发包方规划局委托华恒公司对工程结算价款进行评审也并未与财政部门沟通,更未经财政局审定。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关联案件出示的证据看,规划局委托华恒公司评审结算工程款,并无本案被告包括原告提交并确认相关工程资料、现场辨识确认工程量、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文件的过程痕迹,不能保证评审程序的公开公正和评审结果的客观真实,故对规划局单方委托华恒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查文件及评审结论,本院不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工程,合同约定以财政评审结果为结算依据,应当按照相关程序报请财政部门,在保证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基础上,依法尽快推进工程款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新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23元,由原告廊坊市新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卫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朝霞
书 记 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