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新郡建设有限公司

廊坊市新郡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91民初566号

原告:廊坊市新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170号。

法定代表人:许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男。

被告:***,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被告:**,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天成装饰装修服务部,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姜承国,经理。

原告廊坊市新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郡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天成装饰装修服务部(以下简称天成服务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被告***及其与**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新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18572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5日,被告***代表天成服务部,与原告变更工商登记前名为廊坊市宏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签订《廊坊市规划建筑师之家石材施工合同》,合同付款方式约定“最终结算以财政局审定为准、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总额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并约定如有变更以现场签证为准,依据2008河北定额及相关文件进行结算,合同金额为500万元。施工完成后,工程最终送审价格为13667112.24元,财审结算金额为5764274.3元,目前原告已付款895万元,超付财审金额3185725.7元,接收工程付款的是被告**。财审结果出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超付工程款事宜,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辩称,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是宏泰公司而不是原告。案涉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将决算资料送交宏泰公司核准,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工程应在60日内完成结算。宏泰公司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同被告提交的结算金额,故被告不应退还工程款。被告自2011年4月起接收宏泰公司的付款,至2015年2月4日接收最后一笔付款,其5年之后主张退还多付款项,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是根据廊坊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单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查书》,规划局严重超期审计,且作出的审查书不客观、不真实、不科学,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早在2015年,宏泰公司已经委托廊坊市置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恒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项目结算审查并出具报告,其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070万元,该结算材料据宏泰公司称因上级纪委调查案件需要被提取。规划局此次单方委托河北华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未参加也未予认可,其审查依据的材料未经承包方核对,其所作结论明显理据不足,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最后,国务院2019年9月发布的《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规定,不得以审计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条件,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故此原告在长期不对案涉工程报请财政审批的情况下,以财政审计为名,以工程使用方单独委托评估的结论为结算依据,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提交工商登记变更档案资料证实,宏泰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新郡公司。案涉石材工程合同是原告登记名称为宏泰公司时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该石材工程项目是廊坊市规划建筑师之家项目的一部分,廊坊市规划建筑师之家项目是规划局与宏泰公司签订的融资建设合同,宏泰公司是该项目的融资建设方,规划局是该项目的业主方。2011年3月15日,天成服务部与宏泰公司签订《廊坊市规划建筑师之家石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成服务部分包宏泰公司承包的廊坊市规划建筑师之家项目的石材工程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50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进场十日内支付合同价款20%即100万元,工程完成80%时付款至60%即再付2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75%即再付75万元,最终结算以财政局审定为准,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留5%作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两年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十日内付清余款(无利息)。该合同由***代表天成服务部与宏泰公司签约,并作为驻工地代表。***庭审陈述其与**为合伙关系,二人与天成服务部为合作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完成施工并交付原告,原告陆续向***、**付款895万元。

规划局先后于2018年4月12日、5月14日就委托中介机构对廊坊市规划建筑师之家项目进行评审公开招标,华恒公司中标,于2018年12月9日作出《廊坊市规划建筑师之家项目-石材工程工程结算审查书》和《廊坊市规划建筑师之家项目-石材工程结算文件》,认定该工程造价5764274.3元。

审理期间本院致函廊坊市财政局,调查了解廊坊市规划建筑师之家项目的签订合同审批、进度款拨款、工程款结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审工程造价等情况。廊坊市财政局函复本院,该工程签订合同前未与财政部门沟通,且合同审定不属于财政评审范畴;2011年12月15日规划局向廊坊市政府提交《关于预付廊坊规划建筑师之家BT工程款的请示》,拟建议拨付部分(30%-40%)工程款,经市政府批准,暂付部分资金,其余列入2012年预算。市财政局已经于2011年12月30日拨付廊坊市规划建筑师之家工程资金3000万元;市财政局不了解该工程是否经置恒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审计;规划局委托华恒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未与财政部门沟通,也未经财政局审定。

本院认为,原告新郡公司是案涉总包合同承包人,被告***、**代表天成服务部实际施工案涉石材工程并收取了工程款,原告以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为由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据以主张的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以财政局审定为准。而规划局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华恒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应视为经过财政局审定,超过该审定金额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应当返还。但本院经向廊坊市财政局了解情况,财政局对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并不知情,案涉总包工程的发包方规划局委托华恒公司对工程结算价款进行评审也并未与财政部门沟通,更未经财政局审定。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关联案件出示的证据看,规划局委托华恒公司评审结算工程款,并无本案被告包括原告提交并确认相关工程资料、现场辨识确认工程量、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文件的过程痕迹,不能保证评审程序的公开公正和评审结果的客观真实,故对规划局单方委托华恒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查文件及评审结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工程,合同约定以财政评审结果为结算依据,应当按照相关程序报请财政部门,在保证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基础上,依法尽快推进工程款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新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43元,由原告廊坊市新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卫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朝霞

书 记 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