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525执恢28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执行人:泸州市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负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309425533D。
法定代表人:蒋文俊,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执行人:蒋文俊,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本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泸州市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文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向被执行人泸州市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文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泸州市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古蔺县恒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MA2202G4F)有工程质保金等应进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泸州市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古蔺县恒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MA2202G4F)的应进款项111045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于杨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七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