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4执69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5月1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执行人:泸州市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309425533D。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12月18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本院执行***与泸州市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泸州市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成都新源大方钢材有限公司、王栋梁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动产、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在查封、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造成损失,不得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二、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王爱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童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