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4民初2604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炜,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泸州垒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春雨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89103671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泸州市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马潭区龙南路**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309425533D。

法定代表人:蒋文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泸州垒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鑫公司”)、泸州市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炜,被告***、***、垒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鑫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从2018年5月15日其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止,被告***、泸州垒鑫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泸州市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原告担心其还款能力,要求***提供担保。***遂以自己朋友***,以及垒鑫公司(***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鑫昌建司着两家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当日,***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载明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利息每月支付,先息后本,并要求原告将款项支付到***儿子蒋文俊的银行账户(蒋文俊是鑫昌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人***以及垒鑫公司、鑫昌建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原告按约定将40万元借款支付到蒋文俊银行账户,但被告***除了开始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外,其后就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到了后,更是无法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与***及三担保人多次沟通协商,同意***延期还款。2019年1月27日,被告***在借条下方批注“以上借款还款日期延至2020年4月13日,每月付息,先付息后还本”,原告***、担保人***在批注下方签字,同时***本人作为垒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文俊作为鑫昌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签了字,同意借款延期归还。现延期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三担保人在借款发生时同意为***提供担保,因担保没有注明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与***就延期归还借款达成协议时,担保人***、担保人垒鑫公司和鑫昌建司的法定代表人都签字认可还款延期,其担保期限应从2020年4月13日开始计算,原告有权要求三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即利息从2018年6月18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付至还清款项止。

被告***辩称:都是事实,但利息不是付了三个月,总共是付了46000元。

被告***辩称:***是我战友,***经我介绍认识***,当时要过年了***跟我说要付农民工工资但没有钱,我才帮他的忙找到***借钱,结果没想到***拖到了现在,我也承担了担保。

被告垒鑫公司及被告鑫昌建司辩称:对公司的担保责任没有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款凭证。各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农业银行网银转账记录,证明已支付利息46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垒鑫公司及被告鑫昌建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及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此款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接到***(身份证:510521197003××××)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3%,每月付息,先息后本,借款时间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此借款用发放民工工资。此款用泸州垒鑫装饰有限公司担保及卢启元作担保,此款请转入:工行柏香林支行,卡号:6222××××6402,收款人:蒋文俊”。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垒鑫公司和卢启元分别在借条下方加盖印章和签名,同时另有被告鑫昌建司加盖印章,并注明“同时用泸州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4月、5月支付了利息12000元,2018年6月14日支付了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按时还款。2019年1月27日,在上述借条的下方遂注明“以上借款,还款日期延至2020年4月13日,每月付息,先付息后还本”。原告***、被告***、***、被告垒鑫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文俊分别在下方签字捺印确认。现展期已至,被告蒋文财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同时系被告垒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交易流水、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0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以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被告***已分别于2018年3月、4月、5月支付了利息12000元,2018年6月14日支付了利息10000元。原告自愿按月息2%的标准,要求自2018年6月18日调整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8日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关于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垒鑫公司以及鑫昌建司作为担保人,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依照上述规定应当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2018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又于2019年1月27日约定借款展期至2020年4月13日,并在原借条下方予以注明,有被告***、垒鑫公司及鑫昌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认可,应当认为被告***、垒鑫公司及鑫昌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展期后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当然,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被告***、泸州垒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泸州市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本院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佩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