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泸州市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504财保565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申请人:泸州市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申请人***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泸州市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自愿以其名下的川E×××××号车辆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名下的川E×××××号车辆;
二、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泸州市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5万元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
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毁损、支付等。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