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4民初6885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重庆渲滈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文体路126号2-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980281320。
法定代表人:罗成忠,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浩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与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本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票面金额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本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三张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票号分别是:130810000514120180410180490104、130810000514120180410180490686,130810000514120180410180490776,票面金额各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共计30万元(大写:叁拾万整)。原告受让汇票后,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重庆宽威物资有限公司,将另一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重庆市沙坪坝区伟天物资有限公司。两受让人于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承兑,被拒绝付款。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及2019年9月26日向两受让人清偿了票据款项,故原告获得了票据的再追索权利。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本浩公司辩称,三张票转让金额为266800元,中介费有16200元的费用,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在这个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应当提供书面的通知和说明,本浩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尾号为0776的汇票显示的状态是逾期提示付款签收,原告丧失对被告本浩公司的追索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后手清偿了3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被告本浩公司向重庆市大渡口区正能建材经营部背书转让了票据号分别为130810000514120180410180490686、130810000514120180410180490104、13081000051412018041018049077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张,以上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4月10日,汇票到期日期均为2019年4月10日,收票人均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人均承兑: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8年4月26日,重庆市大渡口区正能建材经营部向案外人重庆宽威物资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了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80410180490686、130810000514I20180490104),同年4月28日,重庆市大渡口区正能建材经营部向案外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伟天物资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了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80410180490776)。上述三张承兑汇票到期后,案外人重庆宽威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伟天物资有限公司分别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80410180490686以及130810000514I20180490104的汇票系统状态显示提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80410180490776的汇票状态显示提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因案外人重庆宽威物资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市沙坪坝区伟天物资有限公司均未能取得票据款,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向案外人重庆宽威物资有限公司清偿了200000元,于9月26日向案外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伟天物资有限公司清偿了100000元。再,重庆市大渡口区正能建材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原告**,现该企业已被注销。
另查明,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项公告,载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孙珩超、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孙培华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将积极稳妥解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制定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告,票据持有人无须到现场申报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营业执照、注销通知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张、背书情况表、情况说明两份、公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被告本浩公司向重庆市大渡口区正能建材经营部背书转让了涉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后重庆市大渡口区正能建材经营部又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向案外人重庆宽威物资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市沙坪坝区伟天物资有限公司转让了上述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案外人重庆宽威物资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市沙坪坝区伟天物资有限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未能兑付,结合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的公告,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承兑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属于汇票到期拒绝承兑的情形。又,因重庆市大渡口区正能建材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且已注销,故应由其投资人即本案原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同时,重庆市大渡口区正能建材经营部的投资人**已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以及9月26日向案外人重庆宽威物资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市沙坪坝区伟天物资有限公司进行了清偿,进而**依法享有持票人的权利,可行使追索权,**可要求其前手即被告本浩公司支付票据票面金额30万元以及利息;关于利息,因**最晚于2019年9月26日向其后手清偿完毕30万元,故本院支持从2019年9月26日起直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3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26日起直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4970元,由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科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冰颖
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