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31民初7330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蒋均,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翠柏路104号1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980281320。
法定代表人:罗成忠,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鑫,女,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华会,女,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蒋均、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鑫和左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均支付原告***货款218951元以及自2020年11月28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21年11月28日为8429.61元),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蒋均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原告***为被告蒋均、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沙子、石子、石粉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重庆市海西斯化工有限公司化学品复配、分流一体化项目。被告蒋均本人无相关施工资质许可,在该项目中系挂靠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30日,被告蒋均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河沙、石子货款256452元,并承诺于2020年11月28日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支付利息;2020年12月23日,被告蒋均再次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的河沙、石子货款92499元。2021年3月24日、2021年4月26日,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两笔共向原告***支付130000元,尚余218951元未付,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均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重庆市海西斯化工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属实;2.被告蒋均在前述项目中挂靠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属实;3.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3月24日、2021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属实,但系受被告蒋均委托支付;4.原告***与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认其系为被告蒋均供应建材,被告蒋均亦系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重庆市海西斯化工有限公司化学品复配、分流一体化项目,被告蒋均在该建设工程中挂靠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原告***向该工程供应河沙、石子等建筑材料。
2020年3月30日,案外人垫江县光珍建材经营部向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44670元的河沙、石子、石粉增值税发票一份;2020年10月28日,案外人垫江县澄溪诗兵河沙石子经营部向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4079元的石子增值税发票各一份。
2020年10月30日,被告蒋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在2020年10月30日前共计欠付原告***提供给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货款256452元,并承诺在2020年11月28日前付清,否则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020年12月23日,被告蒋均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在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欠付原告***提供给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货款92499元。
2021年3月24日,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垫江县光珍建材经营部转账50000元;2021年4月26日,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成忠向案外人垫江县光珍建材经营部转账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案涉欠条系被告蒋均向原告***个人出具,但结合本案案外人垫江县光珍建材经营部、垫江县澄溪诗兵河沙石子经营部向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以及被告重庆本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垫江县光珍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而不是原告***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本案应当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原告。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而十二条第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292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贤凡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邱竟翔
书记员冷雨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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