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4民初1421号
原告: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160-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7490239E。
法定代表人:陈育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鲁宁,男,汉族,1964年5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14390A。
法定代表人:潘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校,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日防水公司”)与被告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日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鲁宁、被告佳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日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佳宇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厦日防水公司工程款257563.0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至付清为止,以257563.04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佳宇建设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将其承接的重庆市万家燕医药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万家燕医药物流中心(建桥4栋厂房)项目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厦日防水公司施工,约定的工程款共计407124元。2016年11月30日工程按期顺利完工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17年2月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但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7124元。该部分欠款,虽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佳宇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支付了原告15万元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双方并未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不确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重庆市万家燕医药有限公司将建桥工业园4栋厂房工程(重庆市万家燕医药物流中心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佳宇建设公司。2016年1月10日,被告佳宇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厦日防水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署了《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重庆市万家燕医药物流中心一期建设工程(建桥工业园区4栋厂房)防水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建桥工业园区4栋厂房防水工程;3、工程造价:SBS3mm改性沥青防水卷材28元/㎡、SBS3mm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2元/㎡(地下室外墙)、1.5mmJS复合水泥基防水涂料25元/㎡、2mmSBS橡胶改性沥青防水涂料48.5元/㎡、屋面嵌缝及周边阴角防水25元/m、屋面沉降缝防水处理85元/m、聚氨酯(911)防水涂料26元/m、税金20870元;4、工程款支付方式:玻璃幕墙安装完成支付20万元工程款,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造价的97%,余留3%作质保金,期满壹年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佳宇建设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2017年7月19日,重庆市万家燕医药物流中心一期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重庆市万家燕医药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佳宇建设公司一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
审理中,原告厦日防水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重庆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07563.04元,原、被告对此金额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佳宇建设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厦日防水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厦日防水公司作为具备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企业与被告佳宇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审理中,原告对本案涉案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工程造价为407563.04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07563.04元。现被告佳宇建设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对是否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佳宇建设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厦日防水公司要求被告佳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57563.0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原、被告一直未对工程款结算金额达成合意,但至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并质证后,被告佳宇建设公司应及时付清工程款,至今未付存在违约,故应承担支付资金占有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应为从2019年12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57563.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57563.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2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57563.04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3元,鉴定费10000元,保全费2202元,共计15375元,由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穆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