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3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530819X2。
法定代表人:罗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冬蕾,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160-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7490239E。
法定代表人:陈育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桥,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重庆佳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俊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冬蕾,被上诉人厦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桥、邓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厦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厦日公司赔偿俊峰公司因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216号香格里拉一期商业门面及2号车库渗水处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整改费用)1000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鉴定金额为准);2、一、二审诉讼费由厦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厦日公司诉称的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俊峰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工程审核表》仅表明俊峰公司对应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内部核算,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厦日公司诉称的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俊峰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俊峰公司举证了工程存在多起、多处漏水的证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俊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法院应准许俊峰公司提出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3、厦日公司应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俊峰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维修整改的费用和租金损失。
厦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俊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
厦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俊峰公司向厦日公司支付工程款84623元。
俊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厦日公司赔偿俊峰公司因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216号香格里拉一期商业门面及2号车库渗水处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整改费用)1000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鉴定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厦日公司取得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证书。
2015年1月,俊峰公司(甲方)与厦日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根据香格里拉二组团实际施工情况,将香格里拉一期商业门面渗水处理项目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香格里拉一期商业门面渗水处理;工程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216号;承包范围:香格里拉一期商业门面9#、10#、16#、18#、21#、25#-45#的漏水整改;乙方施工本项目所用材料质量标准为国际,施工质量应满足重庆及国家相关施工验收规范标准,且保证处理过的墙面、落水管、顶板不再漏水;墙面及落水管渗水处理固定包干价53000元,顶板渗水高压灌浆处理按综合单价35元/根计算等;工程实体完工,甲方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相关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满后二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质量保证期贰年,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证金5%,质保期满后二个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俊峰公司在尾部甲方处盖章,厦日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盖章。
2015年5月4日,俊峰公司的员工贺钰涵从俊峰公司网页上打印《工程结算审核表》一份,该表载明下列内容:建设单位俊峰公司,承建单位厦日公司,合同名称香格里拉一期商业门面渗水处理,工程结算应付款89077.08元,应扣质保金4453.85元,实际支付工程结算款84623.23元;工程部意见处:工程部专工意见为该项工程为物业工程部经办,物业反馈已整改完毕并验收,工程部经理意见为请协同物业签署意见后,同意办理工程结算,尾部有罗斌的电子签名;成本控制部门意见处:合同预算部专工意见为审定金额89077.08元,包括合同范围外新增门面6#、7#、8#及车库渗水处理,合同预算部经理意见如上,尾部有邓泽文的电子签名;审核.法务部意见处:审计法务部专工意见为审计属实,监审经理意见为同意,尾部有魏文清的电子签名;财务部会计意见处:同意,尾部有马靖的电子签名;财务经理意见处:同意,尾部有蔺桂华的电子签名;总经理/董事长批示处:同意审定金额,工程部罗经理要与财务部对接,完善相关手续,尾部有罗皓的电子签名。俊峰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核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贺钰涵确系俊峰公司工程部的资料员,并表示经核实,该审批流程确系应先后经过工程部、成本控制部、审计法务部、财务控制部、总经理罗皓等的审批签字,还表示经《工程结算审核表》显示,实际应该支付的金额是84623.23元,包括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全部工程款,但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该在该部分金额中予以扣除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
另外,厦日公司和俊峰公司在审理中均确认除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香格里拉一期商业门面6#、7#、8#及2#车库的漏水整改工程。
审理中,厦日公司举示了其向俊峰公司出具的《竣工报告》,载明:我司承接俊峰香格里拉一期2号车库及一期门面漏水维修工程已全部完成,经自检合格,特请贵司验收。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香格里拉管理处在下列文字“经检查对门面车库漏水整改已按要求完成,同意验收”上面盖章确认。该竣工报告下部手写有“同意物管员已核部位,刘明红”、“商业运营部李科”、“已检查,部门门面未做,其余合格”等字样,最晚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日。俊峰公司对该《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加盖的公章是物业公司的公章,不是俊峰公司的公章,上面签字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且最后一栏写明部分门面未做,其余合格,表明涉案工程并未按约履行。
审理中,俊峰公司举示了照片数张,拟证明厦日公司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厦日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因拍摄时间不明,可能是在本次漏水整改之前拍摄的。另外,俊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评估鉴定申请,申请对21#、27#、28#、30#、33#一期商业门面以及2#车库的渗水处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对工程的整改修复费用金额进行评估。厦日公司则表示其所做工程现在还在质保期内,并表示俊峰公司在竣工完工后未向其发出过要求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通知,俊峰公司在未通知其进行维修的情况下提起反诉并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评估鉴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厦日公司还表示如果在其施工范围之内存在需要维修整改的工程,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
审理中,厦日公司陈述认可双方办理总工程验收的时间是2015年5月4日,同意工程质量保证期从2015年5月5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厦日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其与俊峰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厦日公司举示了《工程结算审核表》一份,表示是俊峰公司的资料员贺钰涵从公司网页上打印出来的,俊峰公司对该审核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表示贺钰涵确实是俊峰公司工程部的资料员,因此,本院对该审核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厦日公司和俊峰公司均表示该结算金额系涉案合同内及合同外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审核表》显示厦日公司所做工程经工程部确认已整改完毕并验收,且经成本控制部门、财务控制部门、总经理等确认应付工程款84623.23元(已扣质保金4453.85元),《工程结算审核表》的打印时间是2015年5月4日,可见,俊峰公司最迟于2015年5月4日已经对厦日公司所做的工程办理完结算。《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俊峰公司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一个月内向厦日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现厦日公司要求俊峰公司支付工程款84623元已经具备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贰年,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通过俊峰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表》可见,俊峰公司的工程部已经确认厦日公司所做工程已整改完毕并验收,并确定了应付工程款,也可以推断出最迟验收合格时间应在该审核表的打印时间2015年5月4日之前,厦日公司表示同意将验收合格时间确定为2015年5月4日,质量保证期从2015年5月5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贰年,厦日公司所做工程现还处于质量保证期内。俊峰公司反诉要求厦日公司赔偿其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整改费用),对于俊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俊峰公司应当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俊峰公司举示的照片等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哪些质量问题需要修复整改,而是采取直接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方式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次,现涉案工程还处于质量保证期内,俊峰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厦日公司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进行整改但厦日公司拒绝整改,从而导致俊峰公司实际产生了整改费用,对俊峰公司实际造成了经济损失;再次,厦日公司已表示现涉案工程还处于质量保证期,如果存在其施工范围之内需要维修整改的工程,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综上,在涉案工程还处于质量保证期内,在厦日公司同意履行质保义务的情况下,俊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需产生的修复整改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并无必要,一审法院对俊峰公司的该评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理,因俊峰公司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已经对其造成了损失,俊峰公司要求厦日公司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623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16元,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958元,减半交纳9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958元,此款限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15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2015年2、3月交付使用。
二审中,厦日公司提交了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对于厦日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相关信息的回复,拟证明从2004年5月31日起依法取得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二审中,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厦日公司与俊峰公司之间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厦日公司具有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
对于厦日公司要求的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俊峰公司上诉认为,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俊峰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因双方均认可工程已在2015年2、3月交付使用,且在2015年5月俊峰公司内部也形成了《工程结算审核表》确认厦日公司所做工程已整改完毕并验收,所以俊峰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评判厦日公司要求俊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4623元已达到支付条件是正确的。
对于俊峰公司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贰年,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通过俊峰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表》可见,俊峰公司的工程部已经确认厦日公司所做工程已整改完毕并验收,并确定了应付工程款,也可以推断出最迟验收合格时间应在该审核表的打印时间2015年5月4日之前,厦日公司表示同意将验收合格时间确定为2015年5月4日,质量保证期从2015年5月5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前,厦日公司所做工程处于质量保证期内,目前已过了两年的质保期。俊峰公司举示的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哪些质量问题需要修复整改;虽然俊峰公司申请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整改费用进行鉴定,但是,俊峰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厦日公司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进行整改但厦日公司拒绝整改,从而导致俊峰公司实际产生了整改费用,对俊峰公司实际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俊峰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俊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俊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艳
审判员 刘 毅
审判员 赖生友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