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26032号
原告: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160-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7490239E。
法定代理人:陈育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守忠,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诗其,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743120。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亚,女,苗族,1990年11月3日生,住重庆市彭水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夏显川,男,汉族,1990年5月29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诗其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亚、夏显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67665.48元,并从2020年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路恒大雅苑二期30-31、37-40、42号楼及76号车库工程的防水工程签订了《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74万元,工程保修期为5年,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就增加防水涂刷等工作范围签订了《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将验收合格的防水工程交付给被告。2014年1月24日、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办理了结算,结算总价为1353309.54元。被告已经将除质保金67665.48元之外的工程款支付完毕。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一直为退还质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属实,对原告实际施工无异议。案涉工程中38、40号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质保期届满时间应为2020年9月29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即便法院认定我方应当承担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从质保期到期之后起算,即2020年9月30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重庆恒大雅苑二期30#-31#、37#-40#、42#及76#车库工程中的防水分部分项工程劳务交由乙方施工,暂定合同总价为74万元。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5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包工程验收达到质量等级要求后,双方办理结算及财务手续时,预留分包价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金在保修期满扣除所发生的保修费后退还。
2013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增加防水涂刷等工作范围进行了补充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540050元,并约定其余条款均执行原合同条款,各自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执行。
2014年1月24日及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分两次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两次结算确定的结算金额分别为1337329.54元、15980元,分别扣质保金66866.48元、799元。
2015年9月29日,重庆恒大雅苑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38#楼、40#楼竣工验收合格。
审理中,原告认可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认为质保期于2020年9月28日届满,并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从2020年9月29日起算。
以上事实,有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专业分包完工结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9月28日届满。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质保期内存在维修整改费用,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67665.48元。被告逾期退还质保金应当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从质保期届满的次日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的标准,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67665.48元;
二、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67665.4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扬
书 记 员  谭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