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4民初7183号
原告: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7490239E。
法定代表人:陈育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守忠,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信用代码915000007339743120。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林,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日防水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日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守忠,被告重庆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日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260261.56元及利息(其中工程尾款201248.48元的利息以201248.4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工程质保金59013.8元的利息以59013.8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5万元,本息合计310261.56);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重庆市黔江碧桂园一期工程A标段工程中的防水分部分项工程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按照设计施工图和技术交底纪要所明确的屋面、卫生间、挡墙防水等全部范围。工程价款采用包干价,按甲方与开发商签订总包合同中清单价格或者甲方与开发商结算价格下浮20%作为结算价。此价格为综合包干价不作任何调整,暂计人民币90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4.5万元,工程量计算规则按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计算规则执行。工期暂定为40天。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量的70%支付,累计付至80%时不再支付,余下工程款待建设方、监理对该项工程验收合格,原、被告60日内办清结算并扣留质保金后半年内付清。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保金在5年保修期满扣除所发生的保修费后退还。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将验收合格的防水分包工程交付给了被告。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办理了结算,结算总价为1180261.56元,其中5%的质保金为59013.08元。结算办理后,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2万元,尚欠260261.56元,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重庆三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未办理有效的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交载有被告公司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司成本控制部章的结算书,且原告未提供发票;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
厦日防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分包合同;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3.防水班组结算汇总表;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重庆三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以原告厦日防水公司为乙方(分包方),被告重庆三建公司为甲方(总包方)签订《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重庆市黔江区碧桂园一期工程A标段工程中的防水分部分项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按照设计施工图和技术交底纪要所明确的屋面、卫生间、挡墙防水等全部范围。分包价款采用包干价,按甲方与开发商签定总承包合同中清单价格或者甲方与开发商结算价格(清单缺项)下浮20%作为结算价,此价为综合包干价不作任何调整,暂计人民币为90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4.5万元,工程量计算规则按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计算规则执行。乙方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按税法相关规定处理,乙方出具该分项工程建安发票。工期暂定为40天,具体时间按甲方项目工程部经理签发的书面通知为准。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分包工程验收达到质量等级要求后,双方办理结算及财务手续时,预留分包价款5%作为分包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扣除所发生的保修费后退还。乙方每月25日按实物完成工作量统计报给甲方审定,经建设方验收合格此项工程,付总包单位工程进度款后,经乙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由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成本控制部公章作为付款的必要条件,按总包单位收到建设方该项目工程进度款后,按完成量的70%付分包工程进度款,累计付至80%时暂不支付,余下分包工程款待建设方、监理对该项工程验收合格,甲、乙双方60日内办清结算后半年内付清该工程款,扣质保金后支付乙方。另,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有原告厦日防水公司的盖章及现场代表罗成东、经办人谭其文的签字,被告重庆三建公司的盖章及经办人杨金属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施工建设。
2014年6月8日,被告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杨金属与原告方的经办人谭其文进行了结算,并签订《防水班组结算汇总表》,确认防水部分为1024564.99元,防水增加部分为155696.58元,合计1180261.56元,在该汇总表下方另备注:防水班组所承包工程已全部结清无遗漏。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重庆三建公司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92万元,其中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被告代理人庭审中陈述,杨金属系被告公司员工,任碧桂园项目的项目经理。另,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发包方允许被告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专业分包、转包,故本案合同效力上推定为违法分包、转包行为,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早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也未抗辩和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合格,故被告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
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防水工程施工后,被告重庆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杨金属与原告的经办人谭其文于2014年6月5日进行结算,确认防水班组工程款共计1180261.56元,该结算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在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920000元外,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60261.56元。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及质保期均已届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260261.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办清结算后半年内付清工程款,扣质保金后支付乙方;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届满后扣除所发生的保修费后质保金予以退还。原、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办理结算,因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前,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为2019年6月9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0124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9日;以260261.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60261.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交载有委托代理人签字及加盖公司成本控制部公章的结算书,且未提供建安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杨金属作为经办人在《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分包合同》上签字,且被告认可杨金属系公司项目经理,杨金属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是否加盖了被告公司的成本控制部公章,不影响结算汇总表对被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加之被告公司加盖成本控制部公章的行为更多是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该行为也应该由被告完成,涉案工程完工结算达六年之久,被告未完成该内部审批流程,现以此理由拒付工程款,显属恶意抗辩行为。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分项工程建安发票,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发票不能抗辩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被告可对开具发票的问题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项目共计工程款118万余元,结算后未结款达66万余元,并非极少数工程尾款,作为承包人不主张权利的概率极小。加之,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可以推定原告在积极主张权利和义务人具有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261.56元及利息(利息以20124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9日;以260261.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60261.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5元,减半收取2977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石光文
书 记 员 张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