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恒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3民初20347号
原告:***,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第三人: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7490239E。
法定代表人:陈育钦,总经理。
第三人:重庆恒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代码915001017717975646。
法定代表人:傅云春,董事长。
原告***、原告**(后撤回诉讼请求)与被告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日防水公司)、重庆恒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之间的合伙关系属于二人内部关系,而***与厦日防水公司、恒杰公司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现***请求厦日防水公司、恒杰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与**之间因涉案工程发生的争议,可另行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本院遂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17)渝0103民初177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7月21日,***以**、厦日防水公司、恒杰公司为被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要求***明确其起诉案由及事实与理由,***明确:原告与**的合作协议的纠纷,**挪用了合伙项目的款项,厦日防水公司、恒杰公司应该为第三人,这两公司明知道***与**是合伙关系,款项的支付应当征求两人知晓。
经审查,本案所涉***与**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此工程项目文化街中学新建工程,该防水工程由***、**共同合作承包……结算后此工程项目的净利润由合作人平均分配各占50%,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重庆市仲裁委员会
仲裁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已经明确约定仲裁,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原告可依约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晨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学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