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30民初2726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某公司支付夏某公司工程款863508.2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163508.26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5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以963508.26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以863508.2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LPR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五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夏某公司与五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夏某公司为五某公司在丰都县峡南溪安置房ABC地块和三合街道瓜草湾拆迁安置房工程A地块子项目工程4、5、6号楼及对应的地下车库防水分包工程进行施工,总造价暂定118万元,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承包等。2017年2月27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同样约定五某公司将其在丰都县峡南溪安置房ABC地块和三合街道瓜草湾拆迁安置房工程B地块子项目工程幼儿园,1、2、3、4号楼及对应的地下车库防水分包工程分包给夏某公司施工,总造价暂定204万元。后夏某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双方于2020年6月4日对上述两份合同施工内容合并办理结算,确定夏某公司共计完成产值3443492.90元,扣留5%的质保金后,五某公司尚欠工程款863508.26元。夏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特依法起诉。 五某公司辩称,夏某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错误,本公司于2020年9月、12月委托第三人向夏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转账共计13万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夏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应当从2020年12月5日开始起算;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范围,也不属于必然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五某公司与夏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五某公司将其丰都县峡南溪安置房ABC地块和三合街道瓜草湾拆迁安置房工程A地块子项目工程4、5、6号楼及对应的地下车库防水分项工程分包给夏某公司施工,总造价暂定118万元,具体以工程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达总价的90%时不再付款,待本单项工程施工完毕并结算办理完毕,三个月内付清尾款(扣除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于工程竣工5年后无息支付……。2017年2月27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五某公司将其丰都县峡南溪安置房ABC地块和三合街道瓜草湾拆迁安置房工程B地块子项目工程幼儿园、1、2、3、4号楼及对应的地下车库防水分项工程分包给夏某公司施工,总造价暂定204万元,具体以工程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条款同2016年11月25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由双方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五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夏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夏某公司施工完成上述工程后,2020年6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3443492.90元。夏某公司认可截止2020年9月29日,五某公司已付工程款2101090元、扣款6720元,共计2107810元。此后,五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另,本案中夏某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保险费101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2份,完工结算审批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五某公司与夏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后夏某公司完成约定工程,五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逾期未付的,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并结算办理完毕,三个月内付清尾款(扣除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双方于2020年6月4日办理结算,五某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9月4日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五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应从2020年9月5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损失;鉴于双方未约定具体标准,应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工程结算总价3443492.90元,夏某公司认可五某公司已支付2407810元(2107810元+20万元+10万元),扣除总额5%的质保金172174.64元后,五某公司尚欠工程款863508.26元。截止工程款应付之日(2020年9月4日),五某公司尚欠1163508.26元,后五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支付20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10万元,故应以1163508.26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5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963508.26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863508.2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保全费,本院依法纳入诉讼费中予以处理。对于夏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013元,本案系五某公司违约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引发诉讼,保全保险费系夏某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夏某公司的损失,应由违约方五某公司予以承担。另,五某公司辩称其另行委托第三人向夏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转账13万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五某公司仅举示转账凭证(未备注款项性质),且系个人之间转账,无委托手续等资料予以印证,也无转款人、接收人认可款项属于案涉工程款的证据,故本院对于五某公司的该项辩称事实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重庆市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3508.26元、保全保险费1013元及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以1163508.26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止;以963508.26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863508.2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重庆市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5.08元,减半收取计6317.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