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03民初17734号
原告:***,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160-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7490239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恒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641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7179756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厦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日防水公司)、重庆恒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日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恒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同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厦日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恒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其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厦日防水公司、恒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7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6年9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厦日防水公司向恒杰公司承包渝中区文化街中学新建工程防水工程。***和***共同挂靠厦日防水公司,共同以厦日防水公司的名义与恒杰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将分包合同拿给***在经办人处签字后,拿给厦日防水公司和恒杰公司盖章。***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共同管理施工,***垫资履行了该承包合同,与恒杰公司实际存在合同关系,恒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于2015年6月28日完工,恒杰公司与***、***于2015年6月2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总价款为511117元,恒杰公司在支付了232342元的工程款后还欠278775元工程款未支付,***委托***领取剩余工程款,故厦日防水公司和恒杰公司应当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对于***陈述的还欠厦日防水公司材料款137000元的事实,***并不知情,也不同意将该笔款项由恒杰公司支付给厦日防水公司。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拨付以渝中区教委与恒杰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为准,但是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在审计完成后,***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出具的法工备函[2017]22号《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要求对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废止,落实到合同中,也不能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因此主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在审计后的约定应属无效。***与***已经在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6月29日进行了交付,工程款应当从交付之日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恒杰公司和厦日防水公司可以不支付5%的质保金,但原告对诉讼请求不再进行调整。
被告厦日防水公司辩称,***与***系合伙关系,但挂靠厦日防水公司的只有***,厦日防水公司一开始并不知晓***,直至***起诉厦日防水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厦日防水公司才知晓***与***之间的合伙关系,厦日防水公司也只认可***的挂靠关系。关于***提起的诉讼请求,因***不是适格原告,因为***与恒杰公司、厦日防水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案涉防水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也不是施工人,***提起要求厦日防水公司和恒杰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本案的纠纷实际是***与***之间因利润分成产生的纠纷,与厦日防水公司与恒杰公司都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511117.41元,恒杰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72342元,剩下的工程款应当由恒杰公司全部支付给厦日防水公司,再由厦日防水公司扣除材料款137000元后支付给***。因为***和厦日防水公司约定在案涉防水工程中所使用的材料均由厦日防水公司提供,***向厦日防水公司出具了欠条,也有相应的发货单为凭。
被告恒杰公司辩称,在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时,恒杰公司知道***是实际施工人,***只是挂靠被告厦日防水公司,以厦日防水公司的名义来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但恒杰公司不知道***的身份,***称其为现场管理,恒杰公司以为***是厦日防水公司的员工。签订合同时,***也不在现场。合同签订后,***从未在工地出现过,直至工程快完结时,***到工地上拿出与***之间的合伙协议要求恒杰公司付款,恒杰公司并不知晓其身份,故没有付款,恒杰公司认为只与厦日防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无关。即便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恒杰公司已经与***进行了初步结算,结算金额为511117.41元,但该结算金额仅是进度款支付依据,恒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最终结算金额需经过国家最终审计意见为准。工程整体现尚未经过业主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单位尚未送审,故尚未出具审计意见并非恒杰公司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8日,重庆市渝中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渝中区教委)与恒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杰公司向渝中区教委承包文化街中学新建工程(一期)。
2014年10月12日,厦日防水公司向恒杰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厦日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为其公司唯一代理人,以厦日防水公司的名义参加恒杰公司文化街中学新建工程的施工活动,对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和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均与承认。
2014年10月14日,厦日防水公司(合同中甲方)与***(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经营甲方下属项目经理部,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乙方挂靠期间必须使用公司自营和销售的材料;挂靠期间暂定为1年,即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挂靠期有效期满后如乙方仍有在建工程项目未完工的仍按原有的规定收取1%工程管理费。
2014年10月16日,***与***签订《合作协议》,载明:“此工程项目文化街中学新建工程,该防水工程由***、***共同合作承包,由***投入人民币拾万元承包该防水工程并参与此工程项目管理,投资金额拾万元以内由***负责,投资金额超出拾万元部分由双方共同承担,技术部分由***负责并进行技术入股……结算后此工程项目的净利润由合作人平均分配各占50%……”。
2014年10月16日,恒杰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厦日防水公司(合同中乙方)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位于渝中区文化街的文化街中学新建工程(一期),承包范围为屋面、卫生间、楼地面防水工程,材料、部位及面积详见施工图或投标计价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承包金额为暂定合同总价人民币大约650000元,并下浮15%;合同包干单价,以上计价不包含税金;计价原则为工程量按甲方认定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结算时以合同附页投标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为准并下浮15%,变更增减工程量及现场签证的工程造价均按照此对应单价计算;上述单价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增;实际工程总量、总价均以业主单位审计为准;工程款拨付以总包方和甲方签订的主合同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厦日防水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负责人”处有***的签名,乙方“经办人”处有***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开始进场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由恒杰公司和***进行工作对接。
2015年6月29日,***出具名称为“投资款”的材料,载明:“***投资10万元现金,用于***和***共同合作的储奇门文化街中学防水工程专用。备注:从2015年6月29日以前***出给***的所有收、借条全部手续作废。”
2016年9月6日,厦日防水公司和恒杰公司作出《文化街中学新建工程(一期)防水决算单(屋面、地下室、厕所)》,对地下室防水、屋面、厕所等进行了计算,金额总计514276.09元,表格下方备注“三区一层厕所的防水工程扣除108.92㎡,共计3158.68元,总计511117.41元”。该决算单加盖了厦日防水公司的印章和恒杰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且厦日防水公司印章处有“***”的签名。
2016年11月8日,***向***出具《委托书》,载明:“***和***共同承包的文化街中学防水工程,恒杰公司现支付我们工程进度款70%大约15万元左右。支付人工费2万余元后,剩余部分大约13万元左右,这余下部分由***收取。”***称该委托书中载明的13万余元是粗略计算的,恒杰公司在此之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不再委托***收取上述款项了。
2016年11月18日,恒杰公司出具《通知函》,载明:“近期***因与你方关于我司文化街中学项目的劳务款项纠纷问题常在我项目上吵闹……现限你方在3日之内处理好与***的劳务纠纷问题,否则***在我项目上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与劳务尾款的支付问题由你司厦日防水全部负责。”恒杰公司让***将该《通知函》转交给厦日防水公司,***称其转交时厦日防水公司未收。
2016年12月29日,***以厦日防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主张其受聘于厦日防水公司负责渝中区文化街中学防水工程,要求夏日防水公司支付工资268666元。厦日防水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主张***与***合伙承包了其所属的渝中区文化街中学新建工程(一期)防水项目,应当向恒杰公司催要工程款,系挂靠厦日防水公司,并举示了***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证明。且该委员会还查明:***于2016年1月18日14时28分起至15时7分接受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院讯问时表示:“厦日防水公司向恒杰公司承包文化街中学新建工程防水项目,我本人与***是承包该项目的实际出资人,也是实际的管理人员,该项目的所有的经费流转均未经过厦日防水公司。实际上是我们使用厦日防水公司资质承接工程”。该委员会遂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渝中劳人仲案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与厦日防水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厦日防水公司与***均陈述《合作协议》是***在仲裁阶段提供给厦日防水公司的。
另查明,恒杰公司在2015年2月至9月期间向***转账支付款项共计290000元;在2015年11月9日、2016年11月4日、2017年1月26日向***转账支付款项共计35000元;于2016年11月17日受厦日防水公司委托支付工人工资共计27342元;于2017年4月20日向厦日防水公司支付20000元。2017年4月20日,厦日防水公司委托***向***转账支付10000元。
2017年7月5日,***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审理中,***和恒杰公司确认恒杰公司向***支付款项都经过了***的同意。
审理中,***还陈述:***与***是合作关系,***通过私人关系与厦日防水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厦日防水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时不知晓***;***在谈到工程时缺少资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才与***达成了合作协议;在签订分包合同时,恒杰公司不清楚***与***的合伙关系,签约时***也不在现场;施工前期一直由***组织,并与恒杰公司沟通,直至后期***到工地要求收款,恒杰公司才知道***的身份,恒杰公司每支付一笔款项都会通知***和***;***从厦日防水公司拿材料的事,***是知道的,只是厦日防水公司不清楚***与***的合伙关系;***的请求实际上是与***之间的纠纷,与恒杰公司、厦日防水公司均无关系,***如果认为工程存在利润,可以通过鉴定或审计等方式进行结算,由***与***单独解决。***与恒杰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11117.41元,但仅是作为支付进度款70%的依据,最终结算价款以业主方审计结果为准。截止2017年4月20日止,恒杰公司已实际支付372342元,在审计完成后支付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与厦日防水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建立挂靠关系,后于2014年10月16日与***签订《合作协议》,建立合伙关系,现***主张与***共同挂靠厦日防水公司,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厦日防水公司均确认厦日防水公司持有的《合作协议》系***在仲裁阶段提供的,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借用厦日防水公司的资质与恒杰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虽然***在“经办人”处签名,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恒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的合伙人身份。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之间的合伙关系属于二人内部关系,而***与厦日防水公司、恒杰公司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现***请求厦日防水公司、恒杰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与***之间因涉案工程发生的争议,可另行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