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固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省固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602民初4124号
原告:四川省固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高峻。
委托代理人:何晓兵,男,生于1973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翠烈,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徐天辉。
被告: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兰华。
委托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固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固特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同创伟业公司)、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兵、张翠烈,被告中正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创伟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款188447.62元,及利息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广安“天下豪庭”小区顶梁裂缝修补和粘贴碳纤维布及钢板加固补强工程。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7日第1号整改方案通知书”中的要求组织人员、机具及材料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内容。2015年11月12日,工程完工后经检测机构现场检测为合格,并获得相关检测报告。2015年12月,交由业主方使用至今。
2015年12月7日、12月23月,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绍成、黄茂全对原告工程结算表予以签字认可。经结算,同创公司应支付原告材料款预人工工资共计288447.62元。2016年1月5日,中正公司代付工程款100000元,下欠工程款188447.6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同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正公司辩称:他公司作为开发商将项目总承包给同创公司进行修建,原告和同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项目的工程款应当由同创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1中正公司会议纪要、广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通知书、整改方案通知书、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方案报审单,拟证明被告工程需整改内容情况。2、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同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3、收方记录及结算单,拟证明同创公司员工胡红军、中正公司员工黄茂全、贺青松在收方记录上签字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计量,黄茂全作为中正公司现场施工总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工程款共计288447.62元。3、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的施工符合质量标准。被告中正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后,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中正公司系“中正·天下豪庭”小区项目的建设单位,同创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15年10月26日,广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同创公司下发通知书,称该公司承建的“中正·天下豪庭”某号楼顶层框架梁出现多处裂纹,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隐患,要求该公司立即会同原设计单位进行规范整改处理。
2015年10月29日,同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对天下豪庭住宅小区顶层梁裂缝补和粘贴碳纤维布及钢板加固补强。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裂缝灌注为89.28元/m,裂缝表面封闭二为36.20元/m,钢板粘贴为4500元/㎡,粘贴碳纤维布为330元/㎡,现场拉拔检测5000元/项,材料检测8000元/项。结算时以现场实际收方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结算,施工工程量和质量验收依据甲方现场负责及乙方现场负责人何晓兵签字认可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乙方提供相关拉拔检测报告后,甲方于个工作日内将余下工程款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及时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完成工程进行相关检测并出具报告。工程工期由甲方按实际情况进行现场决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器具对裂缝进行加固施工。2015年11月至12月,中正公司员工黄茂全、贺青松,同创公司员工胡洪军及原告员工何晓兵、赵毅共同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收方计量,原告的施工项目及费用为:粘贴钢板22.66㎡,费用101970元(22.66×4500);灌注裂缝52.6m,费用4696元(52.6×89.28);封闭裂缝66.8元,费用2418.16元(66.8×36.2);粘碳纤布490.437㎡,费用161844.21元,螺栓452个,费用4520元(452×10);现场拉拔检测5000元,材料检测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8447.62元。
2015年11月13日,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对“中正·天下豪庭”某号楼由原告施工的粘钢正拉粘结强度、碳纤维布正拉粘结强度、碳纤维布部分性能、裂缝修补胶部分性能、粘钢胶碳纤维浸渍胶部分性能进行检测,结论为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2016年1月5日,中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中正公司将“中正·天下豪庭”小区项目工程发包给同创公司施工,同创公司又将该小区楼栋顶层框架梁裂缝加固工程转包原告施工,原告因此与同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从中正公司向原告代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对同创公司将加固工程转包原告施工的行为予以认可,故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照此履行。
同创公司、中正公司与原告三方的工作人员共同对加固工程施工量进行了收方确认,且中正公司按照该施工量已代同创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同创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虽然《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但在原告通过诉讼索要工程款后,同创公司既未应诉答辩,又未付款,本院认定同创公司怠于履行到期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责任,故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正公司虽已代同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但中正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相对人,其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依法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中正公司欠付同创公司工程款的证据,本对原告请求中正公司承担付款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固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8447.62元及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0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固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2176元,由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旺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