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恒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恒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金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4民初1419号

原告:安徽省恒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兰州路88号青网科技园7栋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896X7(1-3)。

法定代表人:王大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姣姣,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金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汶水路电商园三期3栋GF区4层47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174161。

法定代表人:王建,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恒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金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100010元(自2019年4月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款清之日,现暂计至2020年8月27日为100010元,此后应连续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就六安市凤凰苑小区二期住宅产业化工程项目消防设备安装进行约定。为保障合同落实,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协议约定在原告进场后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在支付保证金后,被告并没有让原告实际承包施工上述工程。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未将保证金退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金正公司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原告恒鑫公司(乙方)与被告金正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一、乙方自愿按市场合理价格予以报价(或组价),专业分包“六安市凤凰苑小区二期住宅产业化工程”项目消防设备安装,并请求甲方向中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或其项目部)落实相关《消防设备安装专业分包合同》,无条件配合甲方提供议标分包单位入库云筑网。四、为保证上述合同落实后,乙方具备实际履约能力,且能按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进而避免甲方承担受托责任,或项目合法权益受损,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履约保证金,由乙方于本协议签署后次日内支付至甲方指定的以下法人账户,如乙方未能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则本协议自动作废。六、上述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未能在60日内与中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或其项目部)洽谈成功、签署合同,则甲方应在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乙方。八、如甲方未能按上述第六、七条约定按期退还乙方的,则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承担月息2分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王大顺的账户先后于2019年2月16日、3月18日向合同指定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的账户转账交付200000元、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并未交由原告承包,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履约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恒鑫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但并未实际承包涉案工程,被告经催要至今未予返还履约保证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自2019年4月8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金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徽省金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4月8日以欠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安徽省金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占 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时丁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4民初1419号

原告:安徽省恒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兰州路88号青网科技园7栋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896X7(1-3)。

法定代表人:王大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姣姣,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金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汶水路电商园三期3栋GF区4层47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174161。

法定代表人:王建,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恒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金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100010元(自2019年4月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款清之日,现暂计至2020年8月27日为100010元,此后应连续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就六安市凤凰苑小区二期住宅产业化工程项目消防设备安装进行约定。为保障合同落实,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协议约定在原告进场后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在支付保证金后,被告并没有让原告实际承包施工上述工程。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未将保证金退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金正公司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原告恒鑫公司(乙方)与被告金正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一、乙方自愿按市场合理价格予以报价(或组价),专业分包“六安市凤凰苑小区二期住宅产业化工程”项目消防设备安装,并请求甲方向中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或其项目部)落实相关《消防设备安装专业分包合同》,无条件配合甲方提供议标分包单位入库云筑网。四、为保证上述合同落实后,乙方具备实际履约能力,且能按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进而避免甲方承担受托责任,或项目合法权益受损,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履约保证金,由乙方于本协议签署后次日内支付至甲方指定的以下法人账户,如乙方未能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则本协议自动作废。六、上述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未能在60日内与中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或其项目部)洽谈成功、签署合同,则甲方应在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乙方。八、如甲方未能按上述第六、七条约定按期退还乙方的,则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承担月息2分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王大顺的账户先后于2019年2月16日、3月18日向合同指定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的账户转账交付200000元、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并未交由原告承包,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履约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恒鑫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但并未实际承包涉案工程,被告经催要至今未予返还履约保证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自2019年4月8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金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徽省金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4月8日以欠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安徽省金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占 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时丁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