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11民初988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长沟镇政府,身份证号码3422251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省恒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394号万通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896X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申请人:***,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本院在审理解除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安徽省恒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皖0111民初988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74919.44元,或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因合肥宝义兴物资有限公司、**撤回对***的起诉,故***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的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解除对***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74919.44元,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