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2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5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12235328。
法定代表人:王雪泉,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婷,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大道28-2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40584M。
诉讼代表人:陈军,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女,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17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婷,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175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工程款尾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双方签订《隆鑫·盛世普天A区1-3、5-8#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合同》,工程尾款支付的前提是双方需要办理第二次工程审计,现双方的第二次工程审计尚未办理完毕,不具备尾款支付的条件。二、质保金的退还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在质保期满后对工程质量均无异议,且就保修款结算完毕。案涉工程尚有在质保期内发生的未维修完毕并办理保修款结算的维修事项,不符合质保金退还的条件。三、由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垫付的案涉工程维修费,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590.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264590.8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与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隆鑫·盛世普天A区1-3、5-8#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编号:LX-JY-PT-GC-2017-08),约定: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的“隆鑫·盛世普天A区1-3、5-8#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发包给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完成,工程装饰面积约2500平方米(具体以实际实施面积为准),工程包干总价为1665137元,工程承包范围为A区1-3、5-8#楼公共区域,其主要内容为:1.装修部分:包括天棚、墙面、地面的基层清理、墙地砖(石材)铺贴、龙骨安装、基层板、面板铺装、油漆罩面、着色、门窗及五金件安装等,包括各种材料的场内二次转运及垂直运输,场地内的清洁卫生、成品保护、保修期内的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2.水电安装部分:包括给水、排水管道的敷设、卫生洁具安装,电气线路的管线敷设及开关插座灯具等安装,包括各种材料的场内二次转运及垂直运输,场地内的清洁卫生、成品保护、保修期内的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3.配合智能化安装(主要为监控、可视对讲、紧急按钮等),配合消防安装及其他弱电安装,配合家具、饰品、窗帘、空调安装等工作内容。4.根据现场实际,免费对本合同工程的设计、图纸进一步深化、完善等工作内容。5.甲方书面临时增加或减少的其他工程内容。6.包括按照国家和重庆市及行业主管部门现行要求的各项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和施工现场管理所必须采取的各项安全文明措施和各种临时设施的搭设及完工后的拆除等全部工作内容。另外还包括施工期间发包方临时书面增加或减少的其他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6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方和监理方签署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具体竣工时间以发包方和监理方签署的竣工报告为准;总工期为81日历天(除A区8号楼外,此楼栋具体施工时间按工程部通知为准),含周六、周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若发包方原因造成承包方工期发生延误,经发包方现场项目部及监理书面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和工程资金支付约定,本工程包干总价为1665137元,此总价为根据招标建筑图纸、装饰图纸所示施工范围清单项目的包干总价,施工单位不得以工程量清单存在量差为理由进行调整,其他费用报价表中项目不纳入包干总价以内,发生时根据现场指令,按实计算;结算金额的确定为:合同内包干总价+合同外增加金额-合同范围减少金额。工程资金支付方式为: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工程在每月的25日申报当月完成产值,次月按完成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按程序结算办清第1次审核后(在承包人充分配合条件下,第1次审核时间为收到施工单位完整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发包方累计支付至第1次审核结算造价的85%(含已付款项);工程尾款为办完工程结算第2次审计后(在承包人充分配合条件下,第2次审核时间为收到一审结算资料后90个工作日),发包方累计支付至工程审核造价的95%(含已付款项),扣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第九条工程结算办理程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的要求,承包方在发包方项目公司成本控制部领取结算申请表(经监理及发包方项目部确认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达到合同要求;发包方档案室确认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合格,达到合同要求;承包方与发包方成本控制部就本工程的甲供材核对完毕并签署书面意见),承包方报送的结算审减率在5%以内部分的审减收费由发包方承担,工程审减率超过5%的,其超过部分的审减收费由施工单位承担,该费用从结算款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延误、工程材料供应及检查、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其他事宜。上述合同附件三施工合同质量保修条款约定:本工程的保修金按最终结算造价的5%留存发包方,合同保修期或本保修维修条款规定的维修项目的保修期顺延的到期之日,且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无承包方任何遗留责任,在保修款结算完毕后,发包方无息返还剩余的保修金;发包方在发生维修项目后通知承包方维修,承包方在接到维修通知后按本保修维修条款的约定时间到维修现场进行维修。
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开工,2017年6月26日工程施工完成通过验收,并于2017年6月27日交付使用。2018年5月,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相关档案材料移交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之后,双方对案涉工程施工价款进行了结算,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结算报告》显示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一审审定金额为1830428元,二审审定金额为1820919.44元,扣除审减金额9509元,认定结算价款为1817823元(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此金额即为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金额;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否认案涉工程价款经过了二审审定,否认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并认为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金额系双方第一次审定的金额,并非第二次审定的金额,案涉工程价款并未经双方二审审定,付款条件并不成就)。之后,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渝0106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10月16日指定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担任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还查明,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的分段结算审查报告显示的审查结果为:“隆鑫·盛世普天A区1-3#、5-8#楼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工程结算送审金额2033140元,审定金额1827331.98元,审减金额205808.02元”。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一审)显示的一审审定金额为1830428元,扣除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的咨询费用3096元,审定金额为1827332元,审定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
一审审理中,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坚持要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坚持认为双方并未办理完毕案涉工程款的第二次审计审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并且还存在维修事项,质保金也不应当退还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隆鑫·盛世普天A、B区零星整改工程协议书及付款凭证为证,但该协议书落款时间存在涂改,且编号标注为“AP-JY-PT-GC-2020-1”,付款时间也为质保期限届满后的2020年6月5日;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否认其收到相关整改通知,不认可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的相关维修事项。由于双方分歧较大,一审法院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相应义务,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具有法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应当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本案中,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隆鑫·盛世普天A区1-3、5-8#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53232.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案涉工程价款已经二审审定为1817823元,且质保期已经届满,要求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则否认双方案涉工程价款已经二审最终审定,且认为质保期内存在维修事项,不同意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双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尾款为办完工程结算第2次审计后(在承包人充分配合条件下,第2次审核时间为收到一审结算资料后90个工作日),发包方累计支付至工程审核造价的95%(含已付款项),扣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据此,根据该约定并结合双方办理第一次工程价款审定的时间(2018年10月17日)及一审审定金额1830428元的事实,以及证据显示的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移交工程档案给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的事实,可以认定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结算报告所载金额1817823元即为双方最终结算审定金额。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此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因此,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并未进行第二次工程价款审定,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金额仅为双方第一次审定金额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质保金应否退还的问题。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且双方均确认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根据双方约定,如在质保期内未发生维修等质量保证事项,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退还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至于案涉工程质保期内是否发生维修事项,从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即便确有维修事项,也不足以证明其所谓的维修事项发生在质保期内,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的该相应费用发生在质保期内,且依法应当由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将约定质保金90891.15元(1817823元×5%)退还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质保期内存在维修事项,不应当退还质保金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应退质保金在内的工程价款264590.80元(1817823元-1553232.20元=264590.80元)。
关于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工程尾款为办完工程结算第2次审计后(在承包人充分配合条件下,第2次审核时间为收到一审结算资料后90个工作日),发包方累计支付至工程审核造价的95%(含已付款项),扣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由于双方案涉工程价款最终审定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按最终审定金额的95%计算,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最终审定金额确定后累计应付工程款为1726931.85元,扣除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之前累计已付工程款1553232.20元,尚有173699.65元之差额,该差额依法应当作为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基数。同时,由于合同约定的按最终审定金额5%计算的质保金应当从质保期满之后退还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对于该质保金应当从质保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结合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为:以173699.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以264590.8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64590.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173699.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以264590.8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24元,减半交纳2762元,由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举示新证据:一份快递面单,拟证明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质保期内向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邮寄过要求其对工程进行整改的通知,同时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上没有载明邮寄时间和邮寄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所举示的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邮递单上并未载明其所邮寄的内容,故仅凭该邮递单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隆鑫·盛世普天A区1-3、5-8#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
关于工程尾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二次审定,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审定并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隆鑫·盛世普天A区1-3、5-8#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尾款为办完工程结算第2次审计后(在承包人充分配合条件下,第2次审核时间为收到一审结算资料后90个工作日)”,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收到一审结算资料后90个工作日内进行第二次审核,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收到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结算资料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补充相关结算资料,然,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进行第二次审核,应视为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故意阻却该付款条件的成就。应按照一审审定的金额1827332元确认双方的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然,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自己提供的合同结算报告所载明的金额1817823元主张双方当事人最终的结算金额,该金额小于一审审定所确认的金额1827332元,且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也未举示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应为1817823元且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并进行了维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就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并进行维修承担举证责任。然,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既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就该质量问题对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告知并要求其整改或维修,其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质保期内存在维修事项,不应退还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上诉人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陈孟琼
审 判 员  胡海滨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迁
书 记 员  李白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