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6民初2869号
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李孟衡,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刘先利,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梅,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恽涵,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张玮博,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凌焯,该公司破产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君,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思装饰公司)与被告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会展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渝0106民初85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宇、廖青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思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梅、恽涵,被告中泽会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思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本金41016886元;2.判决确认被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本金410168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决确认原告在工程款本金4101688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确认被告自2015年10月至2018年11月29日每人每月2000元的标准(共计148000元)的安保人员工资费用(其中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11月29日产生的费用确认为共益债务,共计12000元);5.判决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1#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武隆区仙女山的希尔顿酒店1#楼的室内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为6500万元。后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工程无限期停工,双方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工作备忘录》,约定被告欠付工程进度款为6000万元并于2017年1月支付完毕,若被告未按期支付该款,则需按施工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违约责任。2015年10月至2018年11月29日,原告安排安保人员看护现场、维护工程,由此产生工资148000元。2018年8月27日,武隆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依法向被告申报了前述债权,但安保人员的工资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得到确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中泽会展公司辩称,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已向被告申报了债权,对于工程款41016886元和利息被告已经确认,但是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1月支付工程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应当在2017年7月前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否则不再享有该权利。关于安保人员的工资,原告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中泽会展公司(甲方)与重庆理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2015年11月10日更名为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1#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被告中泽会展公司将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1#楼室内精装修工程(不含后场装修)发包给原告理思装饰公司施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合同暂定总价为6500万元,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竣工图计算,若竣工图反映不详又属设计要求的部分,以双方现场收方签证为准。“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中“通用条款”约定乙方工作及责任“4.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承建内容,合同规定由乙方完成或提供配合的工作(包括……安全文明施工、成品保护、工地保安等)。”工期管理“4.暂停施工……乙方应当按甲方代表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可相应顺延工期……”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4.工程在未移交之前,乙方应负责已完工程的成品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失窃,乙方自费予以修复。如甲方提前使用,因使用损坏发生的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中“专用条款”约定计价依据“本合同施工范围为1#楼室内精装修图纸范围内及其他部分隐蔽工程:室内天地墙的装修工程、电气及给排水工程、客房室内智能化弱电埋管工程等,不含家具、饰品及饰件,暂定总价为6500万,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暂定,工程清单内所包括的费用内容为完成其清单项目工程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成品与半成品保护费、管理费……”合同价款支付“2.2第一个月工程款按当月形象产值的20%支付,第二个月工程款按当月形象产值的50%支付,之后每月工程款按当月形象产值的60%支付。2.3工程结算办理完成后两个月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款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6条结算与支付执行。”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理思装饰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后因被告中泽会展公司资金及供材不能及时到位,导致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全面停工,同年11月,原告理思装饰公司全面退场。
2016年10月12日,原告理思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泽会展公司(甲方)签订《重庆中泽会展中心室内装饰工程(1#楼)工作备忘录》,约定乙方就本工程已完成产值经甲乙双方高层领导及相关负责人充分沟通及协商,以6000万元作为结算金额,并于2017年1月支付,若甲方到期未支付工程款,则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后续施工时,甲乙双方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具体施工范围、施工费用、支付方式及其他条款。
2018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8)渝0156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重庆东方恒基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被申请人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2018年11月29日,原告理思装饰公司向被告发送《关于撤离仙女山万豪酒店1号楼安全保卫人员及安保人员工资结算的函》,其中载明“停工期间,为保护该工程已完成及未完成的施工作业面,贵司同意我司另行安排安保人员进行日常安保,除了保护我司承接的装饰作业面外,也协助贵司其他作业面的安保工作。上述安保人员工资未包含在贵司与我司的工程结算中,自2015年10月至2018年11月29日安保人员2名,安保人员工资及补贴每人每月2000元,至我司撤离本工程现场为止,按此办理安保人员工资结算,并由贵司安排支付。”被告中泽会展公司在该函件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收悉”。
2018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8)渝0156破2号决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被告中泽会展公司管理人。2019年1月1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0月1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6破3-1号决定书,指定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担任原告理思装饰公司管理人。
2020年4月27日,被告中泽会展公司向原告理思装饰公司送达了《管理人债权核查告知书》,告知原告申报的债权66140419.2元,经核查已支付工程款18983114元,故确认债权金额为53399428.14元(其中工程款为41016886元,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27日,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四倍计算为12382542.14元),性质为普通债权。同年5月9日,原告理思装饰公司向被告中泽会展公司送达了《债权异议书》,对核查结果中未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及核减安保人员费用148000元提出异议。5月19日,被告中泽会展公司向原告理思装饰公司送达《债权异议回复告知书》,回复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申报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及安保费用148000元不予确认。2020年6月2日,原告理思装饰公司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前。2020年8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本院管辖。
另查明,原告理思装饰公司具备案涉工程建筑施工资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未交付被告使用。仙女山希尔顿酒店又名仙女山万豪酒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理思装饰公司提交的《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1#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作备忘录》《关于撤离仙女山万豪酒店1号楼安全保卫人员及安保人员工资结算的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债权核查告知书及快递单、债权异议书、债权异议回复告知书及快递单,被告中泽会展公司提交的(2018)渝0156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2018)渝0156破2号决定书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泽会展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理思装饰公司向被告中泽会展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理思装饰公司对被告管理人将其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及核减安保人员费用持有异议,故而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1#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未损害国家、集团和第三人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案涉工程因被告中泽会展单方原因造成原告理思装饰公司停止履行合同,对于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部分的进度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作备忘录》对原告已完成的产值确认为6000万元,被告中泽会展公司核查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8983114元,故确认的剩余工程款为41016886元,原告理思装饰公司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同时根据《工作备忘录》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我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被告中泽会展公司重整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原告主张以最终欠付的41016886元为计算利息的基数,于被告有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止,即应当计算为12234269.53元[41016886元×4.75%×4×573天÷365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理思装饰公司对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原告理思装饰公司主张的安保人员工资费用148000元是否成立,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理思装饰公司对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涉工程未竣工,对已经完工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需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必要条件。对已完工工程的质量,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工作备忘录》中未提出异议,且在本审理过程中也未提出质量问题,故能够推定被告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即能够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有权就已完工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据此,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本院认为依法应以工程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价款应付款时间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阶段性付款时间不能当然作为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本案,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仍然存续,在双方未明确解除或终止履行的情况下,该合同仍存在履行的可能。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按施工进度分阶段付款,《工作备忘录》亦明确结算的6000万元是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后续施工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施工费用,故2017年1月只是工程阶段性款项的应付款时间。案涉工程系被告原因造成未能竣工,导致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间并未经过,权利并未丧失。
二、关于原告理思装饰公司主张的安保人员工资费用148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被告中泽会展公司仅在《关于撤离仙女山万豪酒店1号楼安全保卫人员及安保人员工资结算的函》加盖印章并注明“收悉”,这仅能证明被告中泽会展公司收到该函件的事实,其中内容系原告理思装饰公司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就由被告支付安保人员工资、工资数额、人员数量、安保人员的工作内容等的事宜形成合意,且原告理思装饰工程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安保人员费用的实际支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泽会展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次,根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于已完成的案涉工程进行管理、保护是原告理思装饰公司的合同义务,且合同采取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清单内所包括的费用已包含成品与半成品保护费、管理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保人员对其承接的作业面进行保护的人工费用,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原告理思装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享有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1#楼室内装修工程价款41016886元及利息12234269.53元的债权;
二、确认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就工程价款41016886元在被告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破产财产中就其承建的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1#楼室内装修工程在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638.87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3.24元,由被告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0852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廖青松
人民陪审员 陈 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陈 蕾
书 记 员 李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