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2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5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12235328。
法定代表人:王雪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婷,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大道28-2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40584M。
法定代表人:李孟衡,董事长兼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大信会记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员工。
上诉人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17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婷,被上诉人理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晋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渝0106民初17509号民事判决,驳回理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理思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工程款尾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尾款支付前提是双方办理第二次工程审计。截止目前为止,双方第二次工程审计尚未办理完毕,不具备尾款支付条件。二、工程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理思公司起诉金额中,包含了工程质保金的部分,根据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质保金的退还前提是双方在质保期满后对工程质量均无异议,且就保修款结算完毕,但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发生的未维修完毕并办理保修款结算的维修事项,因此不符合质保金退还条件。三、因晋愉公司垫付的案涉工程维修费,应当从应付理思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生应当由理思公司维修的事项,理思公司未进行维修时,晋愉公司可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可以从应当支付给理思公司的任何一笔款项中扣除,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发生了应当由理思公司维修的事项,但其并未维修,晋愉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100728元,该笔费用应当从理思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请求驳回理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理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2017年8月3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5月,理思公司将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给重庆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世普天管理处,根据晋愉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查报告(一审)审定金额4842825元,审定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结合双方签订的公共区域工程装饰合同,工程尾款为办完工程结算第二次审计后(在承包人充分配合条件下,第二次审核时间为收到一审结算资料后90个工作日),发包方累计支付至工程审核造价的95%(含已付款),扣工程结算造价的9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2019年4月18日双方办理了第二次审计,合同结算报告载明的4842865即为二审最终审定金额,所以晋愉公司称工程款尾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2、双方对质保期从2017年8月30日起算、2019年8月29日届满无异议。涉案工程已质量验收合格,质保期内未发生维修事项,晋愉公司称工程质保金未达到退还条件,垫付的维修费用应从理思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晋愉公司向理思公司支付工程款276423.8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276423.81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理思公司(承包方)与晋愉公司(发包方)签订《隆鑫·盛世普天B区1-14#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编号:LX-JY-PT-GL-2017-11)(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晋愉公司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城路65号的“隆鑫·盛世普天B区1-14#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发包给理思公司承包完成,工程装饰面积约6000平方米(以实际实施面积为准),工程包干总价为4079863元,工程承包范围为B区1-14#楼公共区域,其主要内容为:1.装修部分:包括天棚、墙面、地面的基层清理、墙地砖(石材)铺贴、龙骨安装、基层板、面板铺装、油漆罩面、着色、门窗及五金件安装等,包括各种材料的场内二次转运及垂直运输,场地内的清洁卫生、成品保护、保修期内的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2.水电安装部分:包括给水、排水管道的敷设、卫生洁具安装,电气线路的管线敷设及开关插座灯具等安装,包括各种材料的场内二次转运及垂直运输,场地内的清洁卫生、成品保护、保修期内的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3.配合智能化安装(主要为监控、可视对讲、紧急按钮等),配合消防安装及其他弱电安装,配合家具、饰品、窗帘、空调安装等工作内容。4.根据现场实际,免费对本合同工程的设计、图纸进一步深化、完善等工作内容。5.甲方书面临时增加或减少的其他工程内容。6.包括按照国家和重庆市及行业主管部门现行要求的各项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和施工现场管理所必须采取的各项安全文明措施和各种临时设施的搭设及完工后的拆除等全部工作内容。另外还包括施工期间发包方临时书面增加或减少的其他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B区1#、9-13#楼2017年3月6日,B区2-8#楼2017年4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方和监理方签署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B区1#、9-13#楼2017年5月25日,B区2-8#楼2017年6月20日,具体竣工时间以发包方和监理方签署的竣工报告为准;总工期为81日历天,含周六、周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若发包方原因造成承包方工期发生延误,经发包方现场项目部及监理书面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和工程资金的支付约定,本工程包干总价为4079863元,此总价为根据招标建筑图纸、装饰图纸所示施工范围清单项目的包干总价,施工单位不得以工程量清单存在量差为理由进行调整,其他费用报价表中项目不纳入包干总价以内,发生时根据现场指令,按实计算;结算金额的确定为:合同内包干总价+合同外增加金额-合同范围减少金额。工程资金支付方式为: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工程在每月的25日申报当月完成产值,次月按完成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按程序结算办清第1次审核后(在承包人充分配合条件下,第1次审核时间为收到施工单位完整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发包方累计支付至第1次审核结算造价的85%(含已付款项);工程尾款为办完工程结算第2次审计后(在承包人充分配合条件下,第2次审核时间为收到一审结算资料后90个工作日),发包方累计支付至工程审核造价的95%(含已付款项),扣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第九条工程结算办理程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的要求,承包方在发包方项目公司成本控制部领取结算申请表(经监理及发包方项目部确认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达到合同要求;发包方档案室确认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合格,达到合同要求;承包方与发包方成本控制部就本工程的甲供材核对完毕并签署书面意见),承包方报送的结算审减率在5%以内部分的审减收费,由发包方承担,工程审减率超过5%的,其超过部分的审减收费由施工单位承担,该费用从结算款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延误、工程材料供应及检查、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其他事宜。上述合同附件三施工合同质量保修条款约定:本工程的保修金按最终结算造价的5%留存发包方,合同保修期或本保修维修条款规定的维修项目的保修期顺延的到期之日,且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无承包方任何遗留责任,在保修款结算完毕后,发包方无息返还剩余的保修金;发包方在发生维修项目后通知承包方维修,承包方在接到维修通知后按本保修维修条款的约定时间到维修现场进行维修。
上述合同签订后,理思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开工B区1、9-14#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该部分工程于2017年6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理思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开工B区2-8#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该部分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从2017年5月26日起,晋愉公司陆续向理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截止2018年12月29日,已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4316401.25元。2019年5月23日,晋愉公司又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
2018年5月,理思公司将涉案工程相关档案材料移交晋愉公司等。之后,双方对案涉工程施工价款进行了结算,理思公司提供的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的《合同结算报告》显示晋愉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一审审定金额为4843458元,二审审定金额为4843458元,扣除施工单位应承担的咨询费用633元,认定结算价款为4842825元(理思公司主张此金额即为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金额;晋愉公司否认案涉工程价款经过了二审审定,否认理思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并认为理思公司主张的金额系双方第一次审定的金额,并非第二次审定的金额,案涉工程价款并未经双方二审审定,付款条件并不成就)。之后,理思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渝010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理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10月16日指定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担任理思公司管理人。
还查明,晋愉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的结算审查报告显示的审查结果为:“隆鑫·盛世普天B区1-14#楼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工程结算送审金额5099374元,审定金额4842824.78元,审减金额256549.22元”。晋愉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一审)显示的一审审定金额为4843458元,扣除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的咨询费用633元,审定金额为4842825元,审定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
审理中,理思公司坚持要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晋愉公司坚持认为双方并未办理完毕案涉工程款的第二次审计审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并且还存在维修事项,质保金也不应当退还理思公司,不同意理思公司的诉讼请求;晋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隆鑫·盛世普天A、B区零星整改工程协议书及付款凭证为证,但该协议书落款时间存在涂改,且编号标注为“AP-JY-PT-GC-2020-1”,付款时间也为质保期限届满后的2020年6月5日;理思公司否认其收到相关整改通知,不认可晋愉公司主张的相关维修事项。由于双方分歧较大,一审法院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相应义务,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具有法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应当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本案中,理思公司与晋愉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隆鑫·盛世普天B区1-14#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审理中,双方确认晋愉公司已经向理思公司支付工程款4566401.2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理思公司主张双方案涉工程价款已经二审审定为4842825元,且质保期已经届满,要求晋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晋愉公司则否认双方案涉工程价款已经二审最终审定,且认为质保期内存在维修事项,不同意理思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双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尾款为办完工程结算第2次审计后(在承包人充分配合条件下,第2次审核时间为收到一审结算资料后90个工作日),发包方累计支付至工程审核造价的95%(含已付款项),扣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据此,根据该约定并结合双方办理第一次工程价款审定的时间(2018年10月17日)及一审审定金额4842825元的事实,以及证据显示的理思公司已经移交工程档案给晋愉公司等的事实,可以认定理思公司提供的合同结算报告所载金额4842825元即为双方最终结算审定金额。晋愉公司对此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因此,晋愉公司关于双方并未进行第二次工程价款审定,理思公司主张的金额仅为双方第一次审定金额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质保金应否退还的问题。案涉工程全部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且双方均确认质保期从2017年8月30日起算,故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根据双方约定,如在质保期内未发生维修等质量保证事项,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退还理思公司。至于案涉工程质保期内是否发生维修事项,从晋愉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即便确有维修事项,也不足以证明其所谓的维修事项发生在质保期内。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晋愉公司主张的该相应费用发生在质保期内,且依法应当由理思公司承担,晋愉公司依法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晋愉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将约定质保金242141.25元(4842825×5%)退还理思公司。晋愉公司关于质保期内存在维修事项,不应当退还质保金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晋愉公司应当支付理思公司包括应退质保金在内的工程价款276423.75元(4842825元-4566401.25元)。
关于理思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工程尾款为办完工程结算第2次审计后(在承包人充分配合条件下,第2次审核时间为收到一审结算资料后90个工作日),发包方累计支付至工程审核造价的95%(含已付款项),扣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由于双方案涉工程价款最终审定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按最终审定金额的95%计算,晋愉公司在最终审定金额确定后累计应付的工程款为4600683.75元,扣除晋愉公司在此之前累计已付工程款4316401.25元,尚有284282.50元之差额,该差额依法应当作为理思公司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基数。之后,晋愉公司又支付了250000元,故理思公司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基数也相应扣减。同时,由于合同约定的按最终审定金额5%计算的质保金应当从质保期满之后退还理思公司,故对于该质保金应当从质保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理思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结合理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晋愉公司应当支付理思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为:以28428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以3428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428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以276423.7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限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76423.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28428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以3428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428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以276423.7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1.52元,减半交纳2820.76元(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已缓交),由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晋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其通知理思公司维修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理思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晋愉公司是否通知理思公司的问题属于证据认定,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评判。
二审中,晋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拟证明晋愉公司通知了理思公司维修的事实。经质证,理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晋愉公司举示的邮政面单未注明发件时间,且实际邮寄内容也未标注,无法证明是在质保期内向理思公司提出了工程质量问题并要求理思公司进行维修,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上述证据没有记载邮寄内容,无法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且理思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明,一、一审中,晋愉公司举示了加盖理思公司印章但没有时间记载的《重庆市工程造价结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没有经过二审审核,经过二审后才能加盖印章确认。该结算书记载一审金额、二审金额等内容,同时该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造价为4842824元。二、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附件三第十五条约定,承包方接到通知后未按本保修条款约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时,发包人或小区物管公司有权自行处理,按实际发生费用×120%作为维修费用和每次3000元的违约金,并不经承包人认可在保修金内扣除等。
二审中,理思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质保金。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分别进行了陈述:
一、晋愉公司陈述,晋愉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9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是因为理思公司没有提交全部结算需要的资料,为此通知过理思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由于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何时收到的《重庆市工程造价结算书》,应当是在一审结算后收到的;整改工程协议书是2018年5月8日签订的,2019年4月通知了整改,之前也通知过,但没有证据证明;一审中没有对整改费用提出反诉。
二、理思公司陈述,理思公司提交的合同结算报告与晋愉公司举示的《重庆市工程造价结算书》记载的二审金额一致;《重庆市工程造价结算书》送交时间,由于太久了,记不清楚,至少在2019年4月18日之前提交的;不认可晋愉公司陈述通知过理思公司补充结算资料;未收到过整改的通知。
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二、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维修费用。下面就争议的焦点问题逐一评判:
第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本案合同约定,晋愉公司应当在收到工程一审结算资料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二审审计工作。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一审审定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晋愉公司应当从收到一审结算资料起算,90个工作日内完成二次审计,但晋愉公司陈述至今未完成审计,虽然其称是由于理思公司未提交全部结算资料,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通知过理思公司完善相应资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理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已经举示了加盖晋愉公司印章的《合同结算报告》复印件结合晋愉公司一审中举示《重庆市工程造价结算书》记载的内容,两份证据能够印章双方已经就二审金额达成了一致。即使如晋愉公司所称案涉工程未经二审确认,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多年且一审审计结束时间至今也长达数年,也应当认定是晋愉公司原因导致未完成二审审计,其行为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一审法院按照理思公司举示的证据认定应付工程款金额,也无不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的约定,晋愉公司应在2019年8月30日质保期届满时支付质保金,故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维修费用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理思公司应当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如其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晋愉公司有权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并由理思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可以在质保金内进行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晋愉公司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通知过理思公司进行整改,理思公司否认收到过整改的通知,虽然晋愉公司举示了部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举示与他人签订的整改工程协议存在涂改,且编号标注的形式结合付款时间,即使存在整改,维修事宜发生在质保期满后的可能性较大,故尚不足以证明晋愉公司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没有不当。
其他认定同一审。
综上所述,晋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6.36元,由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娅梅
审 判 员 赵文建
审 判 员 刘家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浩江
书 记 员 廖婧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