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17509号
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大道28-2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40584M。
诉讼代表人:陈军,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女,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5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12235328。
法定代表人:王雪泉,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婷,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佳、张雪,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颖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4189.5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截止2020年9月11日资金占用损失为79624.95元,并从2020年9月1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1454189.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6423.8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276423.81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隆鑫·盛世普天B区1-14#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城路65号的“隆鑫·盛世普天B区1-14#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工程装饰面积约6000平方米,工程包干总价为4079863元,计划开工日期为B区1#、9-13#楼为2017年3月6日、B区2-8#楼为2017年4月1日(具体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B区1#、9-13#楼为2017年5月25日、B区2-8#楼为2017年6月20日(具体时间以竣工报告为准),总工期为81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正式开工,2017年8月30日通过验收,2018年5月将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世普天管理处。2019年4月18日,案涉工程经审核认定最终工程结算款为4842825元。但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目前已向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共计4566401.2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是在第二次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审核造价的95%,扣除工程造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因案涉工程款的第二次审计尚未完成,尾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也就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况。此外,在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了维修事项,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重庆融锦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100728元,该笔款项应从工程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隆鑫·盛世普天B区1-14#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编号:LX-JY-PT-GL-2017-11)。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城路65号的“隆鑫·盛世普天B区1-14#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完成,工程装饰面积约6000平方米(以实际实施面积为准),工程包干总价为4079863元,工程承包范围为B区1-14#楼公共区域,其主要内容为:1.装修部分:包括天棚、墙面、地面的基层清理、墙地砖(石材)铺贴、龙骨安装、基层板、面板铺装、油漆罩面、着色、门窗及五金件安装等,包括各种材料的场内二次转运及垂直运输,场地内的清洁卫生、成品保护、保修期内的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2.水电安装部分:包括给水、排水管道的敷设、卫生洁具安装,电气线路的管线敷设及开关插座灯具等安装,包括各种材料的场内二次转运及垂直运输,场地内的清洁卫生、成品保护、保修期内的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3.配合智能化安装(主要为监控、可视对讲、紧急按钮等),配合消防安装及其他弱电安装,配合家具、饰品、窗帘、空调安装等工作内容。4.根据现场实际,免费对本合同工程的设计、图纸进一步深化、完善等工作内容。5.甲方书面临时增加或减少的其他工程内容。6.包括按照国家和重庆市及行业主管部门现行要求的各项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和施工现场管理所必须采取的各项安全文明措施和各种临时设施的搭设及完工后的拆除等全部工作内容。另外还包括施工期间发包方临时书面增加或减少的其他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B区1#、9-13#楼2017年3月6日,B区2-8#楼2017年4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方和监理方签署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B区1#、9-13#楼2017年5月25日,B区2-8#楼2017年6月20日,具体竣工时间以发包方和监理方签署的竣工报告为准;总工期为81日历天,含周六、周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若发包方原因造成承包方工期发生延误,经发包方现场项目部及监理书面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和工程资金的支付约定,本工程包干总价为4079863元,此总价为根据招标建筑图纸、装饰图纸所示施工范围清单项目的包干总价,施工单位不得以工程量清单存在量差为理由进行调整,其他费用报价表中项目不纳入包干总价以内,发生时根据现场指令,按实计算;结算金额的确定为:合同内包干总价+合同外增加金额-合同范围减少金额。工程资金支付方式为: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工程在每月的25日申报当月完成产值,次月按完成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按程序结算办清第1次审核后(在承包人充分配合条件下,第1次审核时间为收到施工单位完整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发包方累计支付至第1次审核结算造价的85%(含已付款项);工程尾款为办完工程结算第2次审计后(在承包人充分配合条件下,第2次审核时间为收到一审结算资料后90个工作日),发包方累计支付至工程审核造价的95%(含已付款项),扣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第九条工程结算办理程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的要求,承包方在发包方项目公司成本控制部领取结算申请表(经监理及发包方项目部确认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达到合同要求;发包方档案室确认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合格,达到合同要求;承包方与发包方成本控制部就本工程的甲供材核对完毕并签署书面意见),承包方报送的结算审减率在5%以内部分的审减收费,由发包方承担,工程审减率超过5%的,其超过部分的审减收费由施工单位承担,该费用从结算款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延误、工程材料供应及检查、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其他事宜。上述合同附件三施工合同质量保修条款约定:本工程的保修金按最终结算造价的5%留存发包方,合同保修期或本保修维修条款规定的维修项目的保修期顺延的到期之日,且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无承包方任何遗留责任,在保修款结算完毕后,发包方无息返还剩余的保修金;发包方在发生维修项目后通知承包方维修,承包方在接到维修通知后按本保修维修条款的约定时间到维修现场进行维修。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开工B区1、9-14#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该部分工程于2017年6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开工B区2-8#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该部分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从2017年5月26日起,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截止2018年12月29日,已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4316401.25元。2019年5月23日,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又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
2018年5月,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相关档案材料移交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之后,双方对案涉工程施工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的《合同结算报告》显示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一审审定金额为4843458元,二审审定金额为4843458元,扣除施工单位应承担的咨询费用633元,认定结算价款为4842825元(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此金额即为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金额;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否认案涉工程价款经过了二审审定,否认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并认为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金额系双方第一次审定的金额,并非第二次审定的金额,案涉工程价款并未经双方二审审定,付款条件并不成就)。之后,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渝010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10月16日指定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担任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还查明,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的结算审查报告显示的审查结果为:“隆鑫·盛世普天B区1-14#楼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工程结算送审金额5099374元,审定金额4842824.78元,审减金额256549.22元”。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一审)显示的一审审定金额为4843458元,扣除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的咨询费用633元,审定金额为4842825元,审定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
审理中,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坚持要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坚持认为双方并未办理完毕案涉工程款的第二次审计审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并且还存在维修事项,质保金也不应当退还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隆鑫·盛世普天A、B区零星整改工程协议书及付款凭证为证,但该协议书落款时间存在涂改,且编号标注为“AP-JY-PT-GC-2020-1”,付款时间也为质保期限届满后的2020年6月5日;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否认其收到相关整改通知,不认可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的相关维修事项。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举示的《隆鑫·盛世普天B区1-14#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合同》、工程开工报告、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设工程档案移交书、合同结算报告,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隆鑫·盛世普天B区1-14#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合同》、审核报告(一审)、结算审查报告、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相应义务,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具有法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应当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隆鑫·盛世普天B区1-14#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66401.25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案涉工程价款已经二审审定为4842825元,且质保期已经届满,要求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则否认双方案涉工程价款已经二审最终审定,且认为质保期内存在维修事项,不同意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双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尾款为办完工程结算第2次审计后(在承包人充分配合条件下,第2次审核时间为收到一审结算资料后90个工作日),发包方累计支付至工程审核造价的95%(含已付款项),扣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据此,根据该约定并结合双方办理第一次工程价款审定的时间(2018年10月17日)及一审审定金额4842825元的事实,以及证据显示的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移交工程档案给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结算报告所载金额4842825元即为双方最终结算审定金额。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此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因此,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并未进行第二次工程价款审定,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金额仅为双方第一次审定金额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质保金应否退还的问题。案涉工程全部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且双方均确认质保期从2017年8月30日起算,故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根据双方约定,如在质保期内未发生维修等质量保证事项,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退还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至于案涉工程质保期内是否发生维修事项,从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即便确有维修事项,也不足以证明其所谓的维修事项发生在质保期内。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的该相应费用发生在质保期内,且依法应当由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将约定质保金242141.25元(4842825×5%)退还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质保期内存在维修事项,不应当退还质保金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应退质保金在内的工程价款276423.75元(4842825元-4566401.25元)。
关于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工程尾款为办完工程结算第2次审计后(在承包人充分配合条件下,第2次审核时间为收到一审结算资料后90个工作日),发包方累计支付至工程审核造价的95%(含已付款项),扣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由于双方案涉工程价款最终审定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按最终审定金额的95%计算,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最终审定金额确定后累计应付的工程款为4600683.75元,扣除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此之前累计已付工程款4316401.25元,尚有284282.50元之差额,该差额依法应当作为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基数。之后,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又支付了250000元,故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基数也相应扣减。同时,由于合同约定的按最终审定金额5%计算的质保金应当从质保期满之后退还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故对于该质保金应当从质保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结合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为:以28428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以3428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428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以276423.7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76423.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28428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以3428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428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以276423.7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1.52元,减半交纳2820.76元(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已缓交),由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