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9914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重庆素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大道**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40584M。
法定代表人:***,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儆,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杨眉,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钦文。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聪。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钦文。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聪。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杨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杨儆,被告杨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钦文、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杨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2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杨眉、***立即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83200元(2017年2月13日-2017年5月12日)及到期后的利息1261866元,并以18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7年5月13日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三、请求判令被告***、杨眉、***承担律师费100000元。四、确认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1820000元及期内的利息83200元(2017年2月13日-2017年5月12日)及到期后的利息1261866元,并以18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7年5月13日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和律师费100000元。五、本案诉讼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眉、***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经协商原告***与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杨眉、***签订还款协议,对借款本金利息进行了结算。确定截止到2017年5月12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220000元,利息133200元。从2017年7月起每月20日前归还45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若未完全按期归还则余下未还款项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从2017年5月13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50000元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2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是事实,但是从根据查到的公司材料,原告***没有支付借款。2017年5月1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属实,但是也没有查到原告***支付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杨眉、***共同辩称,被告杨眉、***从未借过原告***支付的任何借款,也未委托他人代被告杨眉、***向原告***收取过借款。2、被告杨眉、***不是2017年2月13日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对该借款协议记载的内容不知情。该协议对被告杨眉、***不产生约束力。3、被告杨眉、***不是收条中的收款人,该收条对被告杨眉、***不产生约束力。4、2017年5月13日的还款协议,是原告***强迫被告杨眉、***签署,不是被告杨眉、***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对被告杨眉、***不产生约束力。被告杨眉、***并未收到该还款协议的任何款项。5、2017年9月20日的欠条,系原告***强迫被告杨眉、***签署,由于被告杨眉、***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该欠条载明的利息不是被告杨眉、***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欠条对被告杨眉、***不产生约束力。6、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与银行转账金额不一致,其差额部分系砍头息。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实践合同关系,借款关系生效条件是原告***必须向被告杨眉、***支付借款。本案中被告杨眉、***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也未委托任何人向原告***收取借款。故原告***与被告杨眉、***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因工程中标需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甲方保证返还借款本息,否则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和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按月支付;甲乙双方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愿承担违约天数的付息和罚息。计算公式为天数乘以借款金额乘以1%。”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根据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将920000元汇入杨雅丽个人账户,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转到杨雅丽工商银行卡账号人民币920000元整;经办人魏志美收到现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借款划到杨亚丽工商银行账上。”
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因工程中标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按月支付;甲乙双方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愿承担违约天数的付息和罚息。计算公式为天数乘以借款金额乘以1%……”。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根据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将480000元汇入杨雅丽个人账户,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转到杨雅丽工商银行卡账号人民币480000元整;经办人魏志美收到现金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借款划到杨亚丽工商银行账上……。”
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因工程中标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按月支付;甲乙双方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愿承担违约天数的付息和罚息。计算公式为天数乘以借款金额乘以0.5%……”。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根据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将288000元汇入杨雅丽个人账户,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转到杨雅丽工商银行卡账号人民币288000元元整;经办人魏志美收到现金人民币72000元。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借款划到杨亚丽工商银行账上……。”
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就2015年1月13日的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因工程中标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24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按月支付;甲乙双方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愿承担违约天数的付息和罚息。计算公式为天数乘以借款金额乘以0.5%……”。合同签订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0元整(其中1000000元为原签借款合同,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到期未还转入,经办人魏志美收到现金人民币240000元整,合计1240000元整)”
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就2015年5月11日的借款合同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因工程中标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按月支付;甲乙双方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50000元整,愿承担违约天数的付息和罚息。计算公式为天数乘以借款金额乘以1%……”。合同签订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0元整(其中600000元为原签借款合同,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到期未还转入,经办人魏志美收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合计620000元整)”
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就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11月11日三份借款合同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因商务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2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按月支付。第1次付息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第2次付息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第3次付息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甲乙双方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甲方承诺如违约或按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和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愿承担违约天数的复息和罚息。计算公式为天数乘以借款金额乘以1%……”。合同签订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220000元整(组成为原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借款360000元、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借款1240000元、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借款620000元,共计三笔借款到期未还转入本次借款)。收到日期2017年2月13日,经办人张瑞莉”
2017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杨眉、***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就2017年2月13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2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5月12日。由于甲方原因到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到2017年5月12日,甲方未归还借款本金2220000元整,欠利息133200元整,共计2353200元整。二、甲方从2017年7月开始,每月20日前归还400000至500000元给乙方,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本息还清。三、本还款协议是因甲方多次借款未归还本息而订立,如甲方未按本还款协议完全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余下未还的款项,甲方愿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从2017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甲方愿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四、利息按2220000元计算,先本金后利息方式。
2017年9月20日,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杨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借款本息133200元。”
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归还借款的情况为:2015年3月12日归还借款40000元;2015年4月14日归还借款40000元;2015年5月12日归还借款40000元;2015年6月11日归还借款60000元;2015年7月15日归还借款60000元;2015年8月11日归还借款60000元;2015年9月28日归还借款60000元;2015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72000元;2015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32000万元;2015年12月8日归还借款12000元;2015年12月11日归还借款40000元;2016年4月21日归还借款100000元;2016年5月10日归还借款30000元;2016年6月21日归还借款62000元;2016年8月9日归还借款32000元:2016年8月12日归还借款40000元;2016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100000元;2016年12月5日归还借款25000元;2017年1月26日归还借款50000元;2017年2月17日归还借款1430元;2017年7月18日归还借款400000元;2017年8月31日归还借款50000元:2018年2月14日归还借款20000元。
2019年1月2日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9年1月16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0年4月1日,原告***就本案诉讼与重庆素石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原告***向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1份、欠条1份、《借款协议》7份、收条6份、转账回单3份、法律服务合同1份、发票1份、银行流水,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举示的本金利息支付明细、电子银行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实际借款金额及尚欠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与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将款支付到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杨雅丽账户,支付完成则借款合同成立,该转账的款项即为本案借款。对借条中记载的现金支付部分,原告***称给付现金的原因系账户余额不足,但根据银行流水原告***在向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时,其账户余额足以支付全部借款,其陈述的现金支付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被告杨眉、***称借据中的现金系砍头息,而预扣利息(即民间俗称的砍头息)在民间借贷中时有发生,故原告支付现金理由的不实陈述,足以使本院对原告***是否按照借条支付现金产生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原告***称其支付了借条中的现金,不予确认。原告***借给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金额分别为2015年1月13日的920000元、2015年5月11日的480000元、2015年8月6日的288000万元,共计1688000万元。
原告***2015年1月13日第一笔借款支付920000元时,应按约定双方约定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2015年3月12日应支付利息34065.56元,实际归还40000元,多余5934.44元应抵扣本金,尚欠本金914065.56元;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借款期届满,应支付利息16300.84元。从2015年4月13日借款期届满后未还款,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月利率2%,故应按月利率2%计算。以914065.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到2015年4月14应付利息损失609.38元,共计应付利息及利息损失16910.22元(16300.84元+609.38元),实际归还借款40000元,多余23089.78元应抵扣本金,尚欠本金890975.78元;2015年5月12日支付40000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2日应付利息16037.56元,多余23962.44元应抵扣本金,尚欠本金867013.34元。该笔借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3日计算到2015年6月11日为16762.26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又借给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笔款480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11日该借款的利息为816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60000元,扣除2笔借款的利息后多余35077.74元(60000-16762.26-8160),抵扣2015年1月13日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后尚欠831935.6元;2015年7月15日归还借款60000元,扣除第一笔借款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损失18302.58元和第二笔借款的利息8749.32元,多余32948.1元,应抵扣2015年1月13日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后尚欠798987.5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又借给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笔款288000元。2015年8月11日归还借款60000元,第一笔借款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损失13849.12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6725.32元、第三笔借款的利息776元,多余38649.56元,应抵扣2015年1月13日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后尚欠本金760337.94元。2015年9月28日归还借款60000元,扣除第一笔借款2015年8月12日至该日的利息损失23317.03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11213.36元、第三笔借款的利息6728元,多余18741.61元,应抵扣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后尚欠本金741596.33元。2015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72000元,第一笔借款2015年9月29日至该日的利息损失13843.13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6584元、第三笔借款的利息3950.4元,多余47622.47元,应抵扣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后尚欠本金693973.86元。2015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32000元,第一笔借款2015年10月28日至该日的利息损失9715.63元、第二笔借款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3016元加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期届满后未还款,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月利率2%,故应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240元、第三笔借款的利息2923.2元,多余14105.17元,应抵扣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后尚欠本金679868.69元加上第二笔借款本金480000元,共计1159868.69元。2015年12月8日归还借款12000元、2015年12月11日归还借款40000元,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损失17011.41元、第三笔借款的利息3062.4元,多余31926.19元,抵扣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后,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1127942.5元。2016年2月5日第三笔借款期满未还款,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月利率2%,故从2016年2月6日应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4月21日归还借款100000元,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2015年12月12日至该日的利息损失97003.06元、第三笔借款的利息21916.8元,尚欠借款利息18919.86元。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第三笔借款共计欠本金1415942.5元。2016年5月10日归还借款30000元,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第三笔借款2016年4月22日至该日的利息损失16991.31元,加上之前的借款利息18919.86元,抵扣后尚欠借款利息5911.17元。2016年6月21日归还借款62000元,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第三笔借款2016年5月11日至该日的利息损失37758.47元、加上之前的借款利息5911.17元,多余18330.36元抵扣后共计欠本金1397612.14元。2016年8月9日归还借款32000元、2016年8月12日归还借款40000元,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损失46587.07元,多余25412.93元抵扣后尚欠本金1372199.21元。2016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100000元,2016年8月13日至该日的利息损失61291.56元,多余38708.44元,抵扣后尚欠本金1333490.77元。2016年12月5日归还借款25000元,2016年10月21日至该日的利息损失40004.72元,扣除还款尚欠利息损失15004.72元。2017年1月26日归还借款50000元,2016年12月6日至该日的利息损失44449.69元加上之前所欠的利息损失15004.72元,抵扣后尚欠利息9454.41元。2017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截止到2017年5月12日欠利息133200元,但经本院计算实际欠利息损失103687.76元。双方还约定还款方式为先还本金后还利息。此后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还款1430元,尚欠借款本金1332060.77元。2017年7月18日还本金400000元,2017年5月13日至该日的利息损失57722.63元加上之前所欠的尚欠利息损失103687.76元,共计欠利息损失161410.39元,欠借款本金932060.77元。2017年8月31日还款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82060.77元。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损失26097.70元加上之前所欠的尚欠利息损失161410.39元,共计欠利息损失187508.09元。2018年2月14日还款20000元,欠借款本金862060.77元。2017年9月1日至该日的利息损失95850.60元加上之前所欠利息损失187508.09元,共计欠利息损失283358.69元。被告杨眉、***应支付的利息,从2018年2月15日起以862060.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根据2020年8月20日《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从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该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至本金付清时止。
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计算到破产受理日即2019年1月16日。
二、被告杨眉、***应否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出示6份借款协议,可以看出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3次,借款期满后通过续签借款协议的方式延长借款期间,直至2017年2月13日,将3笔借款合并成一张借款协议。故被告杨眉、***称借款没有实际给付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杨眉、***在2017年5月13日的还款协议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在还款协议明确记载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归还2017年2月13日借款协议的款项,由此表明被告杨眉、***自愿加入到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中愿意共同向原告***还钱。现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杨眉、***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三、律师费应否给付。
原、被告约定未按期还款应支付律师费,该约定符合法律归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实际只支付律师费50000元,故本院只支持该金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因借款产生的破产债权;律师费50000元;借款本金为862060.77元;借款利息截止到2018年2月14日为283358.69元,并从2018年2月15日起,应以862060.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
二、由被告***、杨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62060.77元。
三、由被告***、杨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该款截止到2018年2月14日为283358.69元;并从2018年2月15日起,应以862060.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该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至本金付清时止。
四、被告***、杨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6460.25元,原告***负担5460.25元,被告***、杨眉、***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海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