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佰富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56民初2870号

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大道**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40584M。

诉讼代表人:刘先利,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恽涵,女,1992年11月出生,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梅,女,1996年10月出生,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佰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江**高尔夫江景别墅**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800415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隆区仙女山镇仙女路**信用代码9150023259054957XG。

诉讼代表人:凌焯,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君,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镇银杏大道******用代码91500232051749660M。

诉讼代表人:凌焯,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君,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镇仙女路**150023267336495X5。

诉讼代表人:凌焯,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君,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佰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石,住所地重庆市江**石马河来鹿寺500105709318841P。

法定代表人:陈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渝**。

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思公司”)与被告重庆佰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富投资公司”)、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夏宫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会展公司”)、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宫实业公司”)、重庆佰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富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勇、冯志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

原告理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佰富投资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佰富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债务安排协议书》合同违约金500万元。3.判决被告中富夏宫公司、中泽会展公司、夏宫实业公司、佰富实业公司确认原告的破产债权,包括本金5000万元、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破产受理日的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债务安排协议书》合同违约金500万元。4.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0万元。原告与佰富投资公司、中富夏宫公司、中泽会展公司、夏宫实业公司、佰富实业公司、***签订了《债务安排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借款5000万元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原告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若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将500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同时根据《债务安排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中富夏宫公司、中泽会展公司、夏宫实业公司、佰富实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应当按照以上事实和理由确认原告的破产债权。

被告佰富实业公司对本案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债务安排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应当由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理思公司主张债权所依据的《债务安排协议书》中第五条第四款:“履行本协议所致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至重庆仲裁委员会按该会仲裁规则裁决;该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争议如何解决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债务安排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成立并生效,且内容明确。原告应当依据该仲裁条款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争议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玉

人民陪审员 史 勇

人民陪审员 冯志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 芮

书 记 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