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6民初8547号
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大道28-2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40584M。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儆,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佰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高尔夫江景别墅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8004157K。
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
被告: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仙女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59054957XG。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号88幢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051749660M。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仙女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336495X5。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佰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来鹿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18841P。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佰富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佰富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
原告重庆理思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佰富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重庆佰富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债务安排协议书》合同违约金500万元。3、判决被告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佰富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原告的破产债权,包括借款本金5000万元;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债务安排协议书》合同违约金500万元。4、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签订编号为“重庆分行2012年企贷字第招九-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50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6日,偿还10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偿还200万元;2014年5月26日,偿还4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偿还800万无;2015年5月26日,偿还1500万元;2015年11月26日,偿还2000万元。原告与被告重庆佰富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佰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债务安排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哈尔滨银行的借款5000万元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原告与哈尔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若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将5000万元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违反《债务安排协议书》的约定,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被告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佰富实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应当按以上事实与理由确认原告的破产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因被告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重庆佰富实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均由重庆市武隆区法院受理破产重整,其均是本案的债务人,管理人向原告发出的债权核查通知书也告知了原告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移送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