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坤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坤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12行初5号
原告重庆坤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3441823J),住所地重庆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支路******。
法定代表人冯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力,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55200128X3),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渝**仙桃街道桂馥大道**v>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
负责人吴邦力,党委委员、社保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秋芸,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尤元奎,男,汉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郑林,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坤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铠公司)以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尤元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坤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力,被告渝北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吴邦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桃、马秋芸,第三人尤元奎的委托代理人郑林,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于2019年7月4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尤元奎在坤铠公司承接的北大资源·悦来项目一期消防安装工程工地B区地下车库安装消防管道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致腰椎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骨性愈合。尤元奎受伤的情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原告坤铠公司诉称: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11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裁决结果,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和经济隶属性,不具备劳动关系建立的基本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为工伤错误。二、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1.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113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第三人由董其全及其管理人员龙安来管理,劳动报酬也由董其全支付,第三人与董其全其实是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条适用的前提必须是职工,所谓职工必须是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本案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本案不存在转包关系,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撤销该认定书。
被告渝北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具有法定职权,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划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负责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尤元奎于2019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3月6日依法受理,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4月2日中止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7月3日恢复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7月4日,被告作出了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完成了送达,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尤元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情况说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了《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三、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将消防安装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被告认为尤元奎于2018年3月14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人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的规定,及最高法关于审理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应对第三人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依据、证据:
事实依据:
1、尤元奎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坤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2、受伤人员工伤保险参保核查情况;
证据1-2证明:(1)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具备合法的劳动与用工主体资格;(2)项目参保地在渝北区,被告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医院病历材料;
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3月16日至3月21日在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4日在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骨性愈合。
劳务分包协议;5、安全技术交底;6、仲裁裁决书;7、仲裁庭审笔录;8、(董明全、郭师傅、尤三娃、韦继兵、熊工、余国庆)通话录音光盘;9、(韦济彬、余国庆)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9证明:2017年5月20日,原告将其承接的“北大资源悦来项目一期消防安装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其全,第三人是董其全聘用的工人。2018年3月14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工地B区地下车库安装消防管道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
10、情况说明;
证明:原告进行了举证回复。
11、(尤元奎、胡晓江)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将其承接的“北大资源悦来项目一期消防安装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其全,第三人是董其全聘用的工人。2018年3月14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工地B区地下车库安装消防管道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
程序证据:
12、工伤认定申请表;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6、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17、认定工伤决定书;18、送达回证及EMS邮寄信息。
证据12-18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2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3月6日依法受理,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4月2日中止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7月3日恢复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7月4日,被告作出了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完成了送达。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事实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1、2、4-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是依据劳务转包协议作出的工伤认定,但本案是分包,而非转包;证据8、9被告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也有错误,事实是劳务分包,而非转包。程序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也有错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不能依据错误的事实作出认定。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事实错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坤铠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20日,原告坤铠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董某全(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北大资源·悦来项目一期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承包给乙方。2018年3月14日,第三人尤元奎在“北大资源·悦来项目一期消防安装工程”工地B区地下车库安装消防管道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第三人受伤后先后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医院接受治疗,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的第三人的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医院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的《门诊综合病历》记载的第三人的西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骨性愈合,腰3/4椎间盘膨出并纤维环撕裂。
2019年2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其本人的工伤认定,并递交了相应证据材料。2019年3月6日,被告作出渝北人社伤险受字〔2019〕55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渝北人社伤险举字〔2019〕12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第三人尤元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以及原告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递交了《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原告否认2018年3月14日在其公司重庆区域工地项目发生了工伤事故,同时否认了第三人系其员工以及第三人在项目工地从事建筑劳务人员的事实。因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被告于2019年4月2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中字〔2019〕9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
2019年4月4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尤元奎与坤铠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尤元奎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坤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认为坤铠公司已经将其承建的“北大资源·悦来项目一期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董某全,尤元奎在工作过程中受到董某全及其管理人员的管理,劳动报酬由董某全支付给其管理人员后,再由该管理人员支付给尤元奎,故坤铠公司与尤元奎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和经济隶属性,不具备劳动关系建立的基本特征。该委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113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尤元奎的仲裁请求。
2019年7月3日,被告作出渝北人社伤险恢复字〔2019〕94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工作人员于同日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次日对其工友胡某江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告经调查核实,结合相应证据材料,于2019年7月4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渝北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已按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被告举示的《劳务分包协议》、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1130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尤元奎、胡某江)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坤铠公司将其承建的“北大资源·悦来项目一期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某全,原告将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原告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承担用工的义务,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第三人尤元奎在“北大资源·悦来项目一期消防安装工程”工地B区地下车库安装消防管道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坤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重庆坤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依德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梦颖
书 记 员  张上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