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坤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坤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行终5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坤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3441823J。
法定代表人冯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力,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渝**仙桃街道桂馥大道**信用代码1150011255200128X3。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重庆坤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坤铠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区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坤铠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20日,坤铠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董明全(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北大资源·悦来项目一期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承包给乙方。2018年3月14日,***在“北大资源·悦来项目一期消防安装工程”工地B区地下车库安装消防管道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先后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医院接受治疗,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医院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的《门诊综合病历》记载***西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骨性愈合,腰3/4椎间盘膨出并纤维环撕裂。
2019年2月26日,***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了相应证据材料。2019年3月6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渝北人社伤险受字〔2019〕55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渝北人社伤险举字〔2019〕12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坤铠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以及其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并依法向其送达。坤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渝北区人社局递交了《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坤铠公司否认2018年3月14日在其公司重庆区域工地项目发生了工伤事故,同时否认了***系其员工以及***在项目工地从事建筑劳务人员的事实。因坤铠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渝北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2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中字〔2019〕9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的工伤认定。
2019年4月4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与坤铠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该委经审理,认为坤铠公司已经将其承建的“北大资源·悦来项目一期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董明全,***在工作过程中受到董明全及其管理人员的管理,劳动报酬由董明全支付给其管理人员后,再由该管理人员支付给***,故坤铠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和经济隶属性,不具备劳动关系建立的基本特征。该委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113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2019年7月3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渝北人社伤险恢复字〔2019〕94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渝北区人社局工作人员于同日对***进行了调查询问,次日对其工友胡某江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渝北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结合相应证据材料,于2019年7月4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坤铠公司及***送达了该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在坤铠公司承接的北大资源·悦来项目一期消防安装工程工地B区地下车库安装消防管道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致腰椎骨折,腰1椎体轻度压缩骨折。***受伤的情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坤铠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区人社局作为渝北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渝北区人社局已按法定程序向坤铠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坤铠公司***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以及坤铠公司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坤铠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坤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劳务分包协议》、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1130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胡某江)等证据,能够证明坤铠公司将其承建的“北大资源·悦来项目一期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明全,坤铠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坤铠公司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承担用工的义务,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在“北大资源·悦来项目一期消防安装工程”工地B区地下车库安装消防管道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渝北区人社局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坤铠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坤铠公司负担。
上诉人坤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仲裁裁决坤铠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坤铠公司不应当承担主体责任。***伤后近一年才申请工伤认定,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不排除是这期间受到其他伤害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坤铠公司与董明全是分包法律关系,却适用了转包的法律条款,且仲裁裁决也确认***与董明全是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关系,一审法院用劳务分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让坤铠公司承担责任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坤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2.受伤人员工伤保险参保核查情况;3.医院病历材料;4.劳务分包协议;5.安全技术交底;6.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1130号《仲裁裁决书》;7.仲裁庭审笔录;8.通话录音光盘(董明全、郭师傅、尤三娃、韦继兵、熊工、余国庆);9.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韦济彬、余国庆);10.情况说明;1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胡晓江);12.工伤认定申请表;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6.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17.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8.送达回证及EMS邮寄信息。
上诉人坤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坤铠公司、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作为该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当事人申请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坤铠公司将其承建的“北大资源·悦来项目一期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明全,***在该项工程工地B区地下车库安装消防管道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等事实。该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渝北区人社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坤铠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坤铠公司提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坤铠公司不应当承担主体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本案中,坤铠公司与董明全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载明的承包内容为“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及设计变更增加的消防水系统、点系统”,其承包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且董明全不具备承包此工程的资质,***在该工地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由坤铠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坤铠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坤铠公司提出***伤后近一年才申请工伤认定,不排除是这期间受到其他伤害造成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伤后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合法,且坤铠公司在收到渝北区人社局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受到其他伤害造成,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坤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莲
审 判 员 李 宜
审 判 员 罗 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咏霞
书 记 员 王尊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