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9439号 原告:重庆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振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4574544。 法定代表人:***,重庆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重庆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1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5日;以20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水文监测设备。截至2019年12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向原告购买水文监测设备用于二人合伙承建的重庆市黔江区连丰水库。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安装。因***与**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中签写**的名字。欠条载明:本人:***、**欠重庆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共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备注:未支付货款大于叁万整小于肆万元整具体欠款以**回来后与**确认,应于2020年1月24日前全额**货款。如未按时支付按月利息2分支付,直至**。欠款人:***、**。2019.12.24。 出具欠条后,***与**均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与**电话沟通要求付款,**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与***已经协商,案涉欠款由***支付。 原告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原起诉**与***作为共同被告承担案涉欠款的清偿责任,**与原告达成庭外和解,于2020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9900元,原告遂撤回对**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举示的欠条、通话录音、情况说明及原告重庆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当庭**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就水文监测设备买卖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供货并完成安装,***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在与原告员工沟通过程中认可欠付货款的金额为40000元。***在欠条中承诺于2020年1月24日前全额**货款如未按时支付按月利息2分支付,直至**。现***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请求***支付所欠货款并从2020年1月25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本案审理终结前于2020年8月5日向原告履行19900元的付款义务,故被告请求***支付欠付货款20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5日;以20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之日止),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最后**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5日;以20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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