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瑞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25民初1042号
原告:四川瑞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正公司),住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枝坪,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蓬溪三建公司),住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
法定代表人:甘孝禄,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公司(以下简称绵阳烟草公司),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韩家脊涪江三桥北侧。
负责人:王广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国,男,生于1974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梓潼县。
原告瑞正公司与被告蓬溪三建公司、绵阳烟草公司、王洪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枝坪、被告绵阳烟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王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蓬溪三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9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第一项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15日,被告绵阳烟草公司与蓬溪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绵阳烟草公司将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公司灾后重建项目梓潼营销部标段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蓬溪三建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蓬溪三建公司将该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安装建设,双方于2012年6月7日签订《消防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6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忠实履行了合同义务,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以实现原告之诉请。
蓬溪三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绵阳烟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绵阳烟草公司无合同关系,绵阳烟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非实际施工人,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洪国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请依法判决。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举证、质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被告绵阳烟草公司将位于绵阳市梓潼县文昌镇迎风路北侧(梓潼县技术监督局旁)的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公司灾后重建项目梓潼营销部经营业务用房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蓬溪三建公司承建,2012年6月7日蓬溪三建公司梓潼营销部项目部将该工程的消防安装部分分包给梓潼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12月11日工程竣工并验收,被告绵阳烟草公司向被告蓬溪三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洪国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梓潼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消防安装余款49000元(大写肆万玖仟元整)欠款人:王洪国2015年12月30日”。现欠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1、被告王洪国系蓬溪三建公司承建的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市公司灾后重建项目梓潼营销部经营业务用房建设施工项目施工方项目经理;2、2013年3月1日梓潼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商变更为四川瑞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蓬溪三建公司梓潼营销部项目部与瑞正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蓬溪三建公司梓潼营销部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对被告蓬溪三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瑞正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施工并交付,被告蓬溪三建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绵阳烟草公司非消防安装施工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绵阳烟草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王洪国系被告蓬溪三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签订合同并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蓬溪三建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王洪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瑞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9000元,并从2017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瑞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保全费530元,共计1556元,由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定飞
审 判 员  庞元东
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斌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继续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