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华环保研究所

重庆市生华环保研究所与重庆跨越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5民初1822号
原告:重庆市生华环保研究所,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8801XR。
法定代表人:黄杰志,系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跨越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云阳县工业园**陈家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3050740272。
法定代表人:刘云霖。
原告重庆市生华环保研究所(以下简称生华环保所)与被告重庆跨越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华环保所的法定代表人黄杰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向被告跨越公司送达法律文书,于2019年4月1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跨越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华环保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31.5万元,其中14万元和17.5万元分别从2018年12月31日和201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废水处理设施建设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汽车涂装生产线设计并安装废水处理设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范完成设计、安装等内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价款总额为35万元,除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外,尚欠原告31.5万元。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被告根本未履行承诺书中的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跨越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合同中简称乙方)、被告(合同中简称甲方)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废水处理设施建设合同书》:“……第五条.工程工期1.合同签订后,甲方提交完成设计资料后,乙方在15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2.乙方在45天内完成施工。3.甲方在10天内具备水电、药剂、污水汇入排出、操作工到岗,具备污水调试的条件。4.乙方于15天内完成污水的工艺调试,并将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移交甲方。……第七条.工程款及支付方式1.工程造价为: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2.合同签订交付设计资料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定金)。3.乙方主要工艺设备和材料进场后,乙方开具合同额50%的发票(11%增值税票),甲方三天后内支付完毕合同总额的40%工程款。4.工艺设备安装完成,工艺调试后,按污水三级标准监测合格后,乙方开具合同额50%的发票(11%增值税票),甲方三天内支付完毕合同总额的45%工程款。5.工艺设备材料壹年质保期到后三天内支付完毕合同总额的5%工程款(设备设施正常运转之日算起)……”201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定金35000元)。2017年4月1日,原告全部材料设备进场安装及试机完成。2018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函”。2018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如下:“我单位2017年2月22日与你所签订的《废水处理设施建设合同书》,由于我单位情况发生变故,工程款未能按期支付。现我单位给予如下承诺:一.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工程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万元)。二.余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万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承诺书中的任何款项。
另查明,原告生华环保所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安装、调试、维修;承接环境治理业务;环境工程(废水)专项工程设计乙级。[以上项目凭资质证书在许可范围及有效期内执业]。销售:环境污染防治设备及配件、水处理设备。
还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渝0235执保1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持有的重庆云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6%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废水处理设施建设合同书》、承诺书、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催告函及邮寄快递回单、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废水处理设施建设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合同,被告于同年3月23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定金35000元),双方用行动开始履行合同。2017年4月1日,该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但因被告未能正常生产,无法进行水质监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则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已经表明对该工程的接收,且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第二笔工程款14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175000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结清,原告要求140000元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和剩余的175000元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跨越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生华环保研究所工程款315000元,其中140000元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175000元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6026元(原告已交纳)、案件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重庆跨越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春香
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  唐清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范仨仨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