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22民初3048号
原告:河南京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30号运河上郡2号楼5层0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中医院,住河南省睢县城关镇民主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京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京建设备公司)诉被告睢县中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京建设备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建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睢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建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552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41100.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计26931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睢县中医院养老中心电梯服务整体方案及垃圾中转站和公厕工程项目提供电梯设备销售和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电梯早已安装完毕。涉案电梯设备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应证书资料,被告付款条件已全部满足,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2052000.00元(不包括违约金)。
被告睢县中医院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数额2052000.00元有异议,根据被告方核算,现欠原告款项数额为1322000.00元。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京建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2、原告与被告睢县中医院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与安装合同》一份;3、京建设备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的《委托协议》。证明目的:2017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的睢县中医院养老中心电梯服务整体方案及垃圾中转站和公厕工程项目提交投标文件,并于2017年7月10日中标。随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与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的睢县中医院养老中心电梯服务整体方案及垃圾中转站和公厕工程项目提供2台电梯设备及其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价为2822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违约金不超过设备总价的5%。第二组证据:1、睢县中医院养老中心电梯服务整体方案及垃圾中转站和公厕工程项目涉案两台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涉案两台电梯的现场照片。证明目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设备交付、安装等合同义务,涉案电梯已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取得了相关证书资料。现因被告的睢县中医院养老中心即将停用,涉案两台电梯已被拆除或停用,被告睢县中医院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第三组证据:1、***、**于2022年7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睢县中医院养老中心电梯服务整体方案及垃圾中转站和公厕工程项目在实际施工中因电梯玻璃过重而更换铝塑板而产生工程增量共计730000.00元,睢县中医院负责人***、睢县中医院养老中心主任**对此予以认可,但睢县中医院迟迟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第四组证据:1、更换铝塑板等产生工程增量部分材料购买清单及费用证明目的:工程增量部分确实发生,原告已垫付部分施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增量部分产生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根据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中标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为282200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案涉工程经被告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合同价款为2822000.00元,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该工程增量部分为73万元,根据计算增量部分在合同总量中占比超过25%,如此大额增量应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并经被告方研究决定,与原告签订相应的补充合同,但根据该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来看,出具日期为2022年7月12日,距离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时间已达5年之久,双方在没有相关证据材料情况下如何计算出该增量部分的具体金额。因此,由于双方并未履行相应程序,且没有医院相应签章,该情况说明中**身份职务情况不明,仅有原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代表被告认可该增量部分,且被告对***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中**与***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山东嘉美达有限公司销售单不能证明该部分材料采购用于原告诉求中所称的增量部分,手写部分转账记录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郑州市中博粘胶公司出货单与商丘盛世钢材经销处发货单不能证明该部分材料采购用于原告诉求中所称的增量部分。
被告睢县中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凭证4张,证明被告分4次向原告转账共计1500000.00元,转账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2020年7月28日、2020年7月29日、2020年10月9日;2、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涉案的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由第三人北京中科京建公司代为收取;3、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显示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822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于2022年7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1、作为目前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应该加盖或者能够加盖睢县中医院的印章,而该《情况说明》上并没有加盖被告睢县中医院的印章;2、庭审中,被告睢县中医院对此《情况说明》以没有经过相关程序又未经睢县中医院研究同意而出具进行了抗辩否定,不是其职务行为代表被告睢县中医院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认为系被告睢县中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其个人的意思表示;3、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未能接受当事人的质询;4、从增加工程量的证明目的上分析,作为增加工程量项目属于《电梯设备买卖与安装合同》的补充合同,系该合同主要内容的一部分,应当采用书面合同而未采用,其证言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出涉案增加工程量的事实真相(比如工期、竣工日期、验收、材料款、工程量、技术规格、价格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未不明确)。综上,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发货单记载的案外人***其身份不明,与其他案外人所进行的买卖交易的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的增加量工程项目不明,此书证上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认可,亦未有其他有效确切的证据予以支撑,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次,案外人***与案外人**的银行转账回单,从形式上看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其二人身份不明,亦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相互说明,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7月14日,原告京建设备公司与被告睢县中医院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睢县中医院养老中心电梯服务整体方案及垃圾中转站和公厕工程项目提供电梯设备销售和安装服务。《电梯设备买卖与安装合同》第1条约定,设备价格为2822000.00元,包含设备款、安装款、运费等。第2.7.2.条约定,“甲方延期付款(有正当拒付理由除外)时,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违约金不超过设备总价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电梯安装完毕。涉案电梯设备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应证书资料。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价款(包含设备款、安装费等)共计1500000.00元,现下欠原告价款为13220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所谓定作合同即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和技术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做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系承揽合同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与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承揽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为被告增加定作的工作量数额730000.00元没有相应有效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的剩余价款为(设备款、安装费等)132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请求,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7.2.条即“…违约金不超过设备总价的百分之五。”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141100.00元,其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京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价款(设备款、安装费等)1322000.00元,并支付原告河南京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4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京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4元由原告河南京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504元、被告睢县中医院负担19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