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公路管理局规划勘察设计院

沁阳市水利局与焦作市公里管理局规划勘察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沁阳市水利局,住所地沁阳市覃怀西路交通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三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公路管理局规划勘察设计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毋海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沁阳市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公里管理局规划勘察设计院(下称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设计院于2014年8月2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沁阳市水利局支付下余设计费92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沁阳市水利局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判令设计院返还设计费925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沁阳市水利局不服原判,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沁阳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6日,设计院(乙方)与沁阳市水利局(甲方)签订《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份,具体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沁阳市水利局逍遥水库防汛路新建工程;……三、勘察设计工作内容沁阳市水利局逍遥水库防汛新建工程的详勘、施工图设计;四、文件提交时间施工图文件及施工方案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45天以内提交……九、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及付款办法1、经双方协商,勘察设计费用合计壹拾捌万伍仟元整。2、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的设计费。乙方提供设计文件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勘察设计费用。”合同签订后,沁阳市水利局于2011年8月1日支付设计院设计款92500元,设计院于2011年9月将设计图纸及实施方案交付水利局。2011年11月17日,专家组受水利局委托对设计院编制的《沁阳市逍遥水库防汛路新建工程施工图设计》进行了联合审查并出具了审查意见。余款92500元经设计院多次催要,水利局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另查明,设计院具备勘察设计相应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就沁阳市水利局关于合同效力的抗辩而言,1、其抗辩合同没有招投标应为无效。首先,只有在出资方组织招投标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才能进行投标,本案其作为出资方对涉案合同没有进行招标又何来投标之说;其次,参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的规定,本案合同标的仅有185000元,显然不属于强制招标的范围,对其抗辩不予采信。2、沁阳市水利局以项目未立项为由抗辩合同无效。一方面,立项是水利局的义务与设计院无直接关联,另一方面,水利局未经立项而擅自发包的行为,违反的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但不影响双方之间民事合同的效力。3、水利局关于设计院没有设计资质的抗辩,该院亦不予采信。二、关于沁阳市水利局的反诉请求。虽然法律关于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无明文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和合同被撤销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同,因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类推适用司法解释关于合同被撤销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水利局主张确认合同无效进而请求设计院返还92500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才开始计算。故设计院关于水利局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但由于水利局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合同无效为前提,而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经该院审查应为有效合同,故其反诉请求设计院返还925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在本案法律关系中,交付施工图文件以及实施方案是设计院的主合同义务,支付勘察设计费是水利局的主合同义务。水利局书面答辩施工图纸和实施方案均未收到,根据庭审查明情况,首先,审查设计院提交的施工图文件包含实施方案在内,前后衔接装订成册;其次,专家评审显示对施工图纸和实施方案一并进行了可行性论证,而专家组是接受水利局的委托;第三,在设计院多次催款过程中,代表水利局签订合同并接受资料的杜晨光仅以领导换届为由拖延付款,从未否认收到施工方案的事实。综上,设计院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施工图纸和实施方案,水利局拒不支付勘察设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设计院请求水利局支付925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设计院于2011年9月份交付合同但无具体的交付日期,该院酌定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其请求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沁阳市水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作市公路管理局规划勘察设计院勘察设计费9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焦作市公路管理局规划勘察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沁阳市水利局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反诉费1057元,由沁阳市水利局负担。
沁阳市水利局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我方交付了劳动技术成果,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成果通过了专家评审。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提供了所谓的设计施工图文件、专家评审意见及名单,也不能说明其将该材料交给了上诉人。原审对被上诉人交付劳动成果事实的认定属主观臆断,证据不足。2、本案的设计勘验工程既未审批立项,也未财政审批,更未公开招标,被上诉人也没有设计勘验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背了禁止性和强制性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使合同有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专家意见和名单的时间2011年11月17日,比照合同约定的时间2011年8月1日已逾期3个多月,证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不但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被上诉人余款,而且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的92500元。原判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92500元。
设计院当庭口头辩称,我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我方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计图纸,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否有效,若有效被上诉方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工程没有依法公开招标,该合同违反了招标法和建设工程勘察管理条例等,损害了国家利益。被上诉人没有设计资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将劳动成果交付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评审报告是上诉人委托的,是对被上诉人交付图纸的检验,该报告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费用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设计出图纸以后交付给上诉人,其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我方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且经一审做了录音资料的相关询问笔录)、双方签订的合同,再结合评审报告,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已将图纸交付给上诉人。且录音资料可证明上诉人对交付时间予以认可。交付是否超期,与上诉人是否支付费用没有关联性。另,上诉人没有招标、立项是上诉人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设计院就其资质问题在原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明,上诉人沁阳市水利局上诉称设计院不具有相应资质,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中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文件(包含了实施方案)、专家组(受上诉人委托)评审意见、录音资料等能够相互佐证,设计院已向沁阳市水利局交付了双方约定的劳动成果。原审关于设计院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施工图纸和实施方案的事实的认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沁阳市水利局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沁阳市水利局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沁阳市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