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实国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电龙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裕实国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4民初733号
原告北京华电龙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北农路**。
法定代表人秦云甫,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裕实国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双井街道**。
法定代表人于民,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出版大厦**B1112、1113,**
负责人曹旸,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军,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电龙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龙冠公司)诉被告裕实国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实国际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龙冠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建文、被告裕实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芳、燕赵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龙冠公司诉称,被告1诉原告及第三人西藏东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正阳县城乡一体化建设融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被告1在诉中于2019年9月17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原告的财产100万元进行财产保全,并由被告2对被告1的财产保全进行担保。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1的申请杜原告的款项90万元进行冻结,致使原告的款项90万元不能如期发还给原告。后被告1对原告的诉讼通过一、二开庭审理,被依法驳回,原告被冻结的资金也于2020年9月14日被法院发还。被告1提出的财产保全措施,致使原告资金被冻结无法流转,资金使用收益必然受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关于“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及第一百零五条关于“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被告1因保全错误,应当依法对原告被冻结的资金90万元(从2019年9月17日资金被冻结至2020年9月14日资金被发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进行赔偿。因被告2对原告的财产保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依法对被告1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53704.11元;2、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差旅损失共计8336元;3、判令被告2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燕赵保险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答辩,1、保全错误存在的情形是保全时存在违法行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中被告以申请财产保全是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且已经尽到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有违法行为或者故意重大过失。2、原告的90万元在法院冻结期间,仍然在银行存放,仍然会产生相应的利息,因此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应当驳回。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已起诉原告,并不是因为被告2的保全行为导致的诉讼,即便是没有被告2的保全行为,被告2起诉原告的案件仍然是存在的,因此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损失与我公司的担保行为不存在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实国际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诉中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合法,不存在申请错误的事实,依法不构成侵权。(一)答辩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合法,不存在违法性。首先,答辩人将其承包的正阳县光伏项目转包给被答辩人施工,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不合格、电缆桥架等未施工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及修复责任,答辩人为维护其权益而提起民事诉讼,为保证裁决能够得到顺利、全面执行,依法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其目的合法,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次,答辩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时依法提供了担保,程序合法;第三,答辩人的诉中保全申请,经法院依法审查,裁定许可;第四,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23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后,一审法院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并发放了冻结的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不存在延期解除保全措施、故意延长保全期限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是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的归责原则。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申请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裁判作出前处分用以执行的财产、保障生效裁判得以执行的合法权利。因此,只有在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时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能认定申请人申请有错误。答辩人在原诉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答辩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255234元及项目工程修复款暂定800000元,请求法院保全的资产为1000000元,足以证明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三)答辩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与被答辩人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依法提供担保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但被答辩人并未采取积极措施。因此,被答辩人如有损失发生,是其自身不作为所致。二、原案财产保全措施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就及时予以解除并发放给了被答辩人,不存在拖延导致损失扩大的问题,程序合法。
综上,答辩人的诉中财产保全程序合法,不存在错误,被答辩人的诉请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裕实国际公司在诉原告及第三人西藏东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正阳县城乡一体化建设融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其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原告的财产100万元进行财产保全,并由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对其的财产保全进行担保。本院根据被告裕实国际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90万元款项进行冻结。后被告裕实国际公司与原告的诉讼通过一、二审开庭审理,均被依法驳回,原告被冻结的资金于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发还。原告认为被告裕实国际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措施,致使其资金被冻结无法流转,资金使用收益受到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裕实国际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3704.11元;2、判令被告裕实国际公司赔偿原告差旅损失共计8336元;3、判令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豫17**民初4137号民事裁定书、2019豫17**民初413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收款回单一份、差旅明细表及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是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的归责原则。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申请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裁判作出前处分用以执行的财产、保障生效裁判得以执行的合法权利。只有在申请人申请保全措施存在错误、违法或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能构成侵权。被告裕实国际公司依法申请财产保全,程序合法,不存在错误、违法或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没有以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或违法向本院提出复议,同时,原告对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和对其主张的损失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裕实国际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3704.11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裕实国际公司赔偿原告差旅损失共计8336元的诉求,因其系双方正常诉讼所产生的支出,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电龙冠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成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