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初3332号
原告:河南坤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石婆固乡人民政府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MA3X69CU1F。
法定代表人:刘骅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26层2602、2603、2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8237508F。
法定代表人:姚莉,董事长。
原告河南坤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与被告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绅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坤宇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诉讼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答辩期内,被告丰绅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贷款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20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更名前为:河南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编号为:XXH201401058-1和XXH201401058-2,借款金额均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丰绅公司为上述借款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签订了最高额(600万元)保证合同。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担保费18万元,并提供反担保,即向其交纳贷款保证金90万元。合同生效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依约向原告发放600万元贷款。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丰绅公司支付担保费18万元整。同日,按照被告丰绅公司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1日、4月8日分三次向被告丰绅公司交纳贷款保证金共计90万元整。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协商,双方同意将600万元借款延期12个月,并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编号为XXH201501029-1和XXH201501029-2的两份(每份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共6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丰绅公司继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签订最高额(600万元)保证合同(编号为BXXH2015029A)。被告丰绅公司要求原告支付18万元的担保费之外,以原告2014年4月交付的90万元贷款保证金提供反担保。2015年4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丰绅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代理人高艳娜个人账户支付担保费18万元整。被告丰绅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出具担保函【丰绅担保函字(2015)第2015-15号】,放款通知书【丰绅担保通字(2015)第2015-15号】。同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向原告发放贷款。2016年5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出具授信/偿还/结清通知书,借款合同约定的600万元借款已由原告全部还清(其中包含2016年4月25日由被告丰绅公司代偿贷款本金陆拾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丰绅公司催要其余30万元贷款保证金,被告丰绅公司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至今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丰绅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XXH201401058-1和XXH201401058-2,借款金额均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丰绅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签订了最高额(600万元)保证合同。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丰绅公司支付18万元担保费,并向被告丰绅公司缴纳贷款保证金90万元,提供反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达成协议,上述借款延期12个月,并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编号为XXH201501029-1和XXH201501029-2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丰绅公司又支付18万元担保费,被告丰绅公司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签订最高额(600万元)保证合同(编号为:BXXH2015029A),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出具担保函【丰绅担保函字(2015)第2015-15号】。2016年5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出具结清通知书,借款合同约定的600万元借款已由原告全部还清。2016年5月2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退还给原告保证金60万元,剩余30万元被告丰绅公司未予退还给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贷款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20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河南省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坤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河南丰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丰绅公司为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贷款债务清偿后,被告丰绅公司的保证责任因主合同的履行完毕而消除,原告已向其支付了担保费,故保证金应予以退还。原告共计支付了90万元保证金,其中60万元已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退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其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故本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河南丰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丰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坤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坤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900元退还给原告河南坤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项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