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辖300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市鄞州东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道潘火路215号701、702、704、705、7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东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因原告曾系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原告***原系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该案不宜由宁波地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公正审理本案,本案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蔡 焱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