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梅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宁波梅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奉化区圣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3民初6730号

原告:宁波梅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海曙区三市路3号三市大厦5楼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42188559M。

法定代表人:陈连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军,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圣**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奉化区南山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079221243G。

法定代表人:陈建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梅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兰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圣**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军及被告圣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兰公司以被告圣荣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8月1日起,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圣荣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尚欠货款63000元属实,但不认可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愿意支付3000元利息,原来货款总价是66840元,后来优惠至63000元,现在不需要优惠了,就把3000元当利息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原告梅兰公司(乙方)与被告圣荣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UPS主机、蓄电池等产品,合计货款66840元,最终优惠价为63000元,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送货上门,付款方式为甲方应在货到工地付50%金额,2个月内付清全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质量问题)延迟、拒绝支付;如逾期付款,每天按合同标的总金额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自认于2018年5月17日收到货物,但至今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000元的事实。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于货到工地时支付50%的货款,二个月内付清全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日按标的总金额的1%计付,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降至年利率24%,未超出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圣**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梅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本金6300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圣**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宏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威芳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做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