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12民初921号
原告:宁波梅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742188559M)。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三市路3号三市大厦5楼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策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580518542B)。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1558号11楼1156室。
法定代表人:戴夏波,职务不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梅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宏策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梅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梅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梅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