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26民初1028号
原告:邹平慧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车站商业街东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87242267F。
法定代表人:黎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
原告邹平慧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因发现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6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752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0000元(2018年6月29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9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安装费用、迟延履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协议书,被告购买原告的电子科技产品,双方对供货品种、价格、付款时间等内容作出了详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便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安装完毕,但被告方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便不再支付。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供货协议书》一份;2.出库单十四份、明集天网工程款项明细表一份;3.借记卡明细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参与诉讼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产品供货协议书》、出库单及借记卡明细,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明集天网工程款项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原告慧通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264752元,并约定协议签署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产品安装完成后三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114752元。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若未按约定如期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为日计未付款部分的0.1%。合同附件一中同时约定安装调试所需人工费用另行结算。2016年11月9日,被告***通过自己的账号向原告转账150000元。2016年11月12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17年1月2日,原告完成向被告供货。在安装过程中,被告追加购买跳线、鸭嘴、光收发盒、摄像机等设备,共计货款25556.80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慧通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通过原告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可以看出,原告慧通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并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0308.80元(114752元+25556.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增加的设备及安装费用是否适用违约条款没有约定,故现原告慧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14752元。因此,自2017年1月6日(约定的产品安装完成日期三日之后)至2018年8月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3299.76元。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本案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而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140308.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3299.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用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平慧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0308.80元、违约金43299.76元,共计183608.56元;
二、驳回原告邹平慧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5526元,由原告邹平慧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3元,被告***负担5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永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