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川县吕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工业园**于云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556039824A。
法定代表人:高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传松,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泉江镇银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99037138H。
法定代表人:肖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平(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生。
上诉人遂川县吕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7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吕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部分判决结果,即“并支付从2018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付清货款时的利息”,并依法改判翔鑫公司向吕威公司支付328547.5元货款至2018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155549.99元,以及该货款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翔鑫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吕威公司将其第一项上诉请求明确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部分判决结果,即“并支付从2018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付清货款时的利息”,并依法改判翔鑫公司向吕威公司支付328547.5元货款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155549.99元,以及该货款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0‰(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1.翔鑫公司与吕威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乙方(即翔鑫公司)承担未付货款按每月20‰的利息(每月两分)给甲方(即吕威公司)……”,此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以“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低”为由,判决按年利率7.8%计算至付清货款时的利息是错误的,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意思自治,且约定的是逾期付款利息,而不是违约金。2.关于一审判决认为违约金过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此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涵义,并非仅限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一审判决认定的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30%,而是应当以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认定的因欠款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计算的30%。本案中,翔鑫公司所欠款项为商品砼货款,债权人是从事商品砼经营的吕威公司,翔鑫公司欠付的款项给吕威公司造成的损失显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翔鑫公司从银行贷款逾期未还而给银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吕威公司的资金所产生的收益能够在月利率20‰的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故一审判决简单地认为违约金过高是完全错误的,吕威公司与翔鑫公司约定的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按照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减少。本案中,一审缺席审理,翔鑫公司没有行使请求权,法院单方将违约金降低了,所以一审判决减少违约金的做法和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翔鑫公司答辩称:维持原判。
上诉人吕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翔鑫公司支付商砼款328547.5元,利息153802.01元(计算至2018年10月12日),并支付从2018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货款时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翔鑫公司因承建文昌苑住宅小区工程于2015年8月15日与吕威公司签订一份《商品砼购销合同》,向吕威公司购买建设工程所需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吕威公司依约向翔鑫公司供应了所需的混凝土。2018年6月12日,双方经过结算,翔鑫公司尚欠吕威公司混凝土款328547.5元。由于翔鑫公司怠于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吕威公司故起诉至法院。由于翔鑫公司未对吕威公司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也不出庭对吕威公司提交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书》、对账单和结算单进行质证,法院依法采信吕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吕威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吕威公司与翔鑫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经过结算,翔鑫公司尚欠吕威公司328547.5元货款应予支付,翔鑫公司怠于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遂川县吕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8547.5元,并支付从2018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付清货款时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遂川县吕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4元,减半收取331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吕威公司作为甲方与翔鑫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一份《商品砼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三大条第3小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经与开发商遂川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2016年月文昌苑小区工程封顶结束,砼款的50%抵文昌苑房价款,文昌苑小区房子或店面由甲方任选,房价按售楼部各楼层、栋号、户型在开盘50日内的中等偏下价格,砼款的另50%封顶结束并经双方结算后半个月内付清,如2016年月文昌小区工程未封顶结束按实际用量结算并付清货款,逾期付款乙方承担未付货款按每月20‰的利息(每月两分)给甲方。关于50%砼货款抵文昌苑房价款事宜,由甲方与遂川名宇地产签订合同,并视为此合同的补充合同。”二审期间,翔鑫公司认可合同确实对逾期付款进行了约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吕威公司与翔鑫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如翔鑫公司逾期付款,则应向吕威公司支付未付货款每月20‰的利息。二审期间,翔鑫公司认可事实。吕威公司与翔鑫公司经过结算,翔鑫公司尚欠吕威公司混凝土款328547.5元,翔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期间,翔鑫公司已经收到了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但其不仅不提交答辩状,而且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吕威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一审法院在翔鑫公司未到庭对吕威公司的诉请进行答辩及辩论的情形下,径直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予以核减,与法相悖。因此,吕威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吕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在翔鑫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下径直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据此予以核减,处理不妥,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遂川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7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西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给付上诉人遂川县吕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8547.5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货款时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合计6756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建文
审判员 肖永兰
审判员 胡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