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7民初126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骓、周文,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嗣筠,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银云路**,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99037138H。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及法人代表,2015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遂川县阳光花园城项目建设工程,而后被告***与原告***合作承建。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与郭建云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实际借款150万元,原、被告双方各占75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两分,借款合同签订后,郭建云分两次将150万元转入原、被告共同指定的账户上(2015年9月28日转入肖培源账户上20万元;2015年11月4日转入肖培源账户上130万元)。之后,从项目上归还了郭建云74万元,原告***分六次共偿还郭建云本息110万元才了结(2019年3月25日偿还郭建云35万元;2019年9月11日偿还郭建云20万元;2019年10月16日偿还郭建云20万元;2020年1月22日偿还郭建云15万元;2020年4月1日偿还郭建云20万元),原告多次提出,要求其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55万元,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借款合同虽然是三人签订,但实际借款为项目,款项来往均是项目负责人,但郭建云是否依据合同借款以及实际借款金额多少,原告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还款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还了多少,目前开庭又变更实际还款数额,因此对该笔借款的借与还均无法证明;2、本案实际为***和郭建云另有往来或者借贷关系,主张的114万元变更为154万元,无法证明是偿还该借款;3、项目偿还74万元实际为***个人从项目获取的投资款,并非项目合伙体还的款项;4、***给付的无论是114万元还是154万元均是项目挪用的,其在2016年2月5日就已从项目领取250万元,已经大大超过了项目借款和个人投资款,属于挪用和侵占项目资金,被告***保留对项目实际管理人的诉讼权利。
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不是借款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遂川县阳光花园城建设项目承建方共有四个股份,各占四分之一股份,四个股份如下:***、***和肖冬华、肖培源、王爱军和李明各占四分之一股。阳光花园城建设项目共借用三个公司的资质承建,三个公司如下:***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川县鼎盛建筑有限公司、江西成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川县阳光花园城建设项目实际上是自然人合伙承建,与三个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2015年9月23日,***、***与郭建云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翔鑫建设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只是起担保作用,向郭建云所借150万元款项及利息已还清,故被告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丙方)及案外人肖培源(乙方)、李明、王爱军(丁方)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川县鼎盛建筑有限公司、江西成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个公司资质,合伙承建阳光艺墅住宅小区二期阳光花园1#-10#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总股份为10股份,甲乙丙丁各占25%股份,***因前期做的工作较多,其余股东同意***少出5%的资金,其余股东按实际比例出资。另外股东还约定财务手续管理规定,即工程上所需集资投资款和业主转账工程款必须转入指定账户,户名为肖培源,账号为17×××46,实行专款专用任何人不能挪用。2015年9月23日,本案原告***与被告***以被告***鑫建设工程公司名义向案外人郭建云借款3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出借方按工程进度的需求分批支付给借款方***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为14个月,款到借款方账上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18日支付,还款方式即借款方在借款期限内按工程进度结算额度分期还本或主体工程验收完工后全部付清本息至出借方指定账户。借款人***、***确认后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2015年9月28日、同年11月4日,案外人郭建云妻子肖江树通过其本人转款共计150万元至原告指定的肖培源账户。2016年2月14日、2017年1月23日、2019年2月2日,该项目合伙人根据工程进度进行了部分工程结算,结算后,被告***领款共计74万元,被告***出具了三张领款单据。原告***将***所分配的投资款计74万元均已通过银行转款归还给了郭建云。2020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郭建云进行结算确认所有借款已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追偿权纠纷,本案原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合伙承建协议》及借款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款55万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原、被告应当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案合伙人就合伙的债权债务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帮被告***垫付了多少资金。原告在合伙账目尚未清算以及出资比例不明的情况下,主张追偿其垫付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玉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彦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