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4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98号6幢15210-15212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林,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鑫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三园村55组。
法定代表人:陈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玲,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鑫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赛弗公司支付鑫聚公司加工费125,820.29元,同时鑫聚公司向赛弗公司退还剩余材料(钢材整料37,722.41公斤,钢材余料24,332.87公斤及其他材料)或依法驳回鑫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加工费按每吨2,800元结算错误。双方之间约定鑫聚公司加工的产品符合质量和进度才有奖励,现鑫聚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故不应支付奖励。双方应按每吨2,600元结算。涉案产品不合格导致重复多次检测,因此造成赛弗公司额外支出检测费90,006.15余元,应在加工款中抵扣。如果鑫聚公司同意退回剩余材料,赛弗公司同意支付125,820.29元。如果鑫聚公司不同意退回剩余材料,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为剩余材料款价值超过加工费,鑫聚公司还应向赛弗公司支付钱款。王某签字的产品质量合格检验单只是对初步接收产品的确认,并不是认定质量合格的证明。鑫聚公司提供的委外加工结算产值报审表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赛弗公司一审中提出过反诉,但被一审法院驳回。
鑫聚公司辩称,赛弗公司派驻人员王某在鑫聚公司处对产品检验合格并出具了检验合格单,涉案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当按每吨2,800元结算正确。赛弗公司主张产品不合格造成其损失,不能成立。赛弗公司一审证据检测合同载明,收到报告内一周内支付费用,赛弗公司确认并无检测报告,故赛弗公司并未支付费用。鑫聚公司每份发货清单都交给了赛弗公司派驻人员,双方实际履行中并不存在赛弗公司盖章的收货单,只有赛弗公司派驻人员签字的发货清单,故派驻人员签字的发货清单对赛弗公司发生效力。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赛弗公司一审中认可其收到相应数量产品,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余料同时用于双方其他加工业务,双方对此尚有争议,故赛弗公司本案中要求退回剩余材料,不能成立。
鑫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赛弗公司支付加工费271,912.93元;2.赛弗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违约金,其中以236,721.63元为本金,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暂计749元;以35,191.29元为本金,2020年5月23日起;3.本案保全保险费1,500元由赛弗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赛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9月6日,鑫聚公司(乙方、承揽方)与赛弗公司(甲方、定作方)签订项目名称为支撑(BRB)产品加工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加工产品为:BRB加工(套管规格500*500、450*450或400*400、350*350或300*300、250*250),每吨含税单价2,600元;计量单位为实际加工的套管及内部零件(钢材重量);甲方提供主料为钢材、油漆、灌浆料、软玻璃;加工量为暂估量;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加工,进度和质量如达到甲方要求,甲方每吨奖励200元;以上价格有效期至本合同执行完毕止;材料实际利用率切割损耗以及废料需低于5%,如有超出,乙方应及时提醒甲方作出调整,乙方应根据甲方确认后的下料图进行下料,如由于乙方擅自加工等原因超出5%的部分由乙方承担;交货地址乙方厂内;发货前,乙方通知甲方相关人员到厂验货,经检验合格后,乙方将甲方签字的交货单交甲方审核,配合甲方完成分批结算,并将发票等资料交付给甲方,甲方收到所有相关资料后预付发货部分加工金额的30%,乙方在1日内发货;发货产品的钢材含量达到100吨时,甲方再行支付前100吨加工费的40%,最后一批发货后二个月内双方结算完毕,结算完毕支付至已发货加工总额的90%,剩余10%质保金在三个月内结清;每批发货乙方应提前7天向甲方提供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产生的收货迟延责任由乙方承担;因甲方原因延误付款,每延误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若乙方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时,甲方有权从任何一次付款中扣除。该合同签订后,鑫聚公司按约为赛弗公司提供各类BRB产品加工,加工后的产品系由赛弗公司驻派在鑫聚公司处的人员王某检验后在对应的《BRB产品检验合格单》上签字并加盖赛弗公司的产品质量专用章后,装车发货给赛弗公司。BRB产品的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20年2月22日。期间,鑫聚公司还向赛弗公司供应吊耳、加工试验件等,其中:鑫聚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5日,各为赛弗公司发货所加工的方形试验件2件,发货总重量共计2,420公斤,该两批试验件亦由赛弗公司人员王某检验后在检验合格单上签字并加盖赛弗公司的产品质量专用章。2020年1月23日,赛弗公司向鑫聚公司付款8万元。2020年4月8日,赛弗公司人员王某在鑫聚公司提供的新试验件及吊耳二份加工定做合同首页签字确认,该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6,860元,4,120元。2020年5月21日,鑫聚公司向赛弗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万元的发票。之后,因多次催款未果,鑫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期间,鑫聚公司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
就双方的结算金额,鑫聚公司提供了委外加工结算产值报审表复印件,并说明此表系由赛弗公司人员王某制作签名、由赛弗公司采购陆某签字确认并上报赛弗公司,现鑫聚公司按该表格主张:支撑(BRB)产品加工总重量121,764.60公斤,每公斤单价2.80元,加工费共计340,940.88元;新试验件生产总重量2,447.16元,每公斤单价2.8元,共计6,852.05元;吊耳每个单价20元,共计4,120元;上列结算总金额共计351,912.93元。而赛弗公司提供的自制《委外加工结算书》显示:1.涉案支撑(BRB)产品加工的《加工定作合同》加工总数量为121,764.61公斤,合同单价每公斤2.6元,总金额316,587.96元;2.因满足赛弗公司进度,进度奖励金每吨100元,奖励总金额为12,176.46元;因质量事故较多,每吨100元的质量奖励金不予奖励;3.合同外产值:吊耳每个单价20元,共计4,120元,新品试验件1,497.16公斤,单价每公斤2元,共计2,994.32元(按2件合格产品计算重量,不合格试验件未计入);4.根据初盘的余料库存(尚未移交被告)计算所得的鑫聚公司超合同损耗量7,398.25公斤,按每公斤单价4.4元计算共计32,552.30元需扣除;5.因鑫聚公司加工质量造成赛弗公司损失90,006.15元(含:试验件两次运回返修底座所产生的物流费用2,746.15元;因试验件与底座焊接质量问题导致两次实验无法继续,试验费重复支付的试验费损失5万元;要求实验室周末加班试验赶工的加班费3,600元;因加工质量问题产生的试验件上海物流费1,000元;试验件加工偏差重复支付试验费3万元;试验件报废材料费2,660元);6.加工废料5吨,赛弗公司以每吨1,500元出售给鑫聚公司,共计7,500元,从加工费中扣除;上列1至6项(若乙方移交库存材料给甲方,且37.72241吨为整料)结算金额合计205,820.29元。
为证明鑫聚公司所造成的赛弗公司损失,赛弗公司提供了由案外人周某出具的关于试验件事故情况及过程的情况说明、试验图片、检测费发票等材料,对该部分材料,鑫聚公司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从照片来看,系赛弗公司的主材发生断裂,无法证明是鑫聚公司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涉案加工合同的余料,双方均确认除涉案BRB等产品加工外,赛弗公司还委托鑫聚公司将涉案加工合同的余料用于加工加劲肋、T型板等,但双方对于该部分加工情况存在争议,鑫聚公司表示已完成加工,而赛弗公司表示鑫聚公司实际尚未加工。
一审审理中,鑫聚公司表示认可应扣减赛弗公司所述的加工废料7,500元;鑫聚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赛弗公司邮寄了扣除上述7,500元后的金额为264,412.93元的剩余加工发票,该部分发票于次日被投递至赛弗公司的快递柜,但因赛弗公司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故将该发票退还鑫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支撑(BRB)产品加工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虽赛弗公司辩称鑫聚公司所主张的结算金额有误,但一审法院认为:1.双方所结算的关于BRB产品加工的加工总数量基本相同,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就结算的单价,虽赛弗公司主张因鑫聚公司加工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扣减每吨100元的质量奖励,但并无证据表明鑫聚公司的该部分加工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部分加工费用仍应按照每公斤2.80元计算,根据鑫聚公司主张的重量,共计加工费340,940.88元;2.合同外产值,吊耳部分共计4,120元的费用双方并无争议,对于新品试验件,赛弗公司主张鑫聚公司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但赛弗公司就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的试验失败系鑫聚公司原因所造成,故难以支持赛弗公司要求鑫聚公司就此承担新试验件加工的违约责任;而就新试验件的结算金额,赛弗公司系按每公斤2元计算,但一审法院注意到,鑫聚公司所提供的新试验件定做加工合同与赛弗公司认可金额的吊耳定做加工合同签署于同一日,两份合同上均有“王某”的签名,签订形式一致,故新试验件的结算单价亦应参考相应的定做加工合同按每公斤2.80元计算,至于供货重量,因鑫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发货总重量为2,420公斤,故一审法院按该重量结算该部分加工金额为6,776元;3.超合同损耗量,系赛弗公司按照余料数量计算所得,但因双方对余料存在争议,且余料涉及双方其它业务往来,故无法确定损耗量计算所依据的基数。赛弗公司该部分抗辩,亦难以支持;4.加工废料,鑫聚公司已认可,该部分款项可从赛弗公司应付款中扣除。综上,双方的结算金额应为344,336.88元,扣除赛弗公司已付款8万元,尚余264,336.88元,因距离鑫聚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时间早已超过半年,赛弗公司理应向鑫聚公司结清余款。就赛弗公司辩称鑫聚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绝付款一节,鑫聚公司在庭审中已向赛弗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虽遭赛弗公司退回,但退回乃赛弗公司自主行为,并不能影响鑫聚公司向赛弗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加工款的权利,至于鑫聚公司要求赛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因涉案加工合同约定在收到鑫聚公司发票前,赛弗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故一审法院以赛弗公司签收鑫聚公司剩余发票的时间作为赛弗公司应付违约金的起算点,由赛弗公司承担鑫聚公司相应利息损失。关于鑫聚公司要求赛弗公司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而该费用并非鑫聚公司为参加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赛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聚公司加工费264,336.88元;二、赛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聚公司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4,336.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鑫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8元,减半收取计2,704元,保全费1,889元,合计诉讼费4,593元,由鑫聚公司负担45元,赛弗公司负担4,548元。
赛弗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江苏城工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产品质量检测不合格,赛弗公司为此额外支出9万余元检测费用。
鑫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没有制作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不予采纳。该证明中“底座焊缝质量不合格”的表述与检测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内容相互矛盾,故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
对产品检测的结果应以检测报告的形式作出规范、明确的检测意见,检测单位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明力不足以作为认定产品质量的决定性依据。该次检测是赛弗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检测,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鑫聚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每吨含税单价2,600元,进度和质量如达到要求,每吨奖励200元;发货前,鑫聚公司通知赛弗公司相关人员到厂验货,经检验合格后,鑫聚公司将赛弗公司签字的交货单交赛弗公司审核,配合赛弗公司完成分批结算。已查明,鑫聚公司发货的产品均经赛弗公司派驻鑫聚公司人员王某签名确认检验合格,其中BRB产品和试验件的检验同时加盖赛弗公司产品质量专用章。王某制作、赛弗公司采购陆某签名确认的委外加工结算产值报审表能够证明,鑫聚公司已配合办理交赛弗公司审核事宜。鑫聚公司履行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和结算程序,应当认定,鑫聚公司交付的产品均已经过赛弗公司检验并确认合格。鑫聚公司要求按每吨2,800元计算加工费,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赛弗公司主张王某签名不是认定质量合格的证明,但双方系争合同并未另行约定质量检验方式。赛弗公司单方自行委托检测,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产品质量的依据。鑫聚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加工质量不合格,应不予采纳。同理,赛弗公司自行检测如产生检测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赛弗公司主张在加工费中抵扣检测费,应不予支持。
鑫聚公司已向赛弗公司开具发票,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赛弗公司将发票退回,不影响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赛弗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加工费,应不予支持。
关于余料,双方均确认,赛弗公司委托鑫聚公司将涉案合同项下剩余材料用于加工涉案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其他产品,现双方对该部分加工亦存在争议,故赛弗公司本案中要求鑫聚公司返还剩余材料或抵消加工费,应不予支持。双方对余料应在其他产品加工合同关系中一并解决。
综上,赛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8元,由上诉人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文芳
审 判 员 敖颖婕
审 判 员 王 敬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程勇跃
书 记 员 吴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