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

南通鑫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61797号
原告:南通鑫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陈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玲,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鑫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鑫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顾玲玲,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鑫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71,912.93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违约金,其中以236,721.63元为本金,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暂计749元;以35,191.29元为本金,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23日起;3.本案的保全保险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支撑(BRB)产品加工”、“新试验件产品加工”、“吊耳产品加工”。双方还签订了项目名称为“新试验件产品加工”、“吊耳产品加工”的合同的附加合同。上列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派驻了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负责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对产品进行检验及确认收货等工作。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加工费共计为351,912.9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271,912.93元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未支付加工费是因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90,006.15元;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内约定将废料出售给原告,共计7,500元,原告并未支付,应在加工费中扣除;原告并未按约将已支出的加工单等交予被告审核,尚未满足付款条件;财产保险费和保全费非必要支出,被告不认可;合同价款应按照每吨2,600元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2,8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原告(乙方、承揽方)与被告(甲方、定作方)签订项目名称为支撑(BRB)产品加工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加工产品为:BRB加工(套管规格500*500、450*450或400*400、350*350或300*300、250*250),每吨含税单价2,600元;计量单位为实际加工的套管及内部零件(钢材重量);甲方提供主料为钢材、油漆、灌浆料、软玻璃;加工量为暂估量;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加工,进度和质量如达到甲方要求,甲方每吨奖励200元;以上价格有效期至本合同执行完毕止;材料实际利用率切割损耗以及废料需低于5%,如有超出,乙方应及时提醒甲方作出调整,乙方应根据甲方确认后的下料图进行下料,如由于乙方擅自加工等原因超出5%的部分由乙方承担;交货地址乙方厂内;发货前,乙方通知甲方相关人员到厂验货,经检验合格后,乙方将甲方签字的交货单交甲方审核,配合甲方完成分批结算,并将发票等资料交付给甲方,甲方收到所有相关资料后预付发货部分加工金额的30%,乙方在1日内发货;发货产品的钢材含量达到100吨时,甲方再行支付前100吨加工费的40%,最后一批发货后二个月内双方结算完毕,结算完毕支付至已发货加工总额的90%,剩余10%质保金在三个月内结清;每批发货乙方应提前7天向甲方提供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产生的收货迟延责任由乙方承担;因甲方原因延误付款,每延误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若乙方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时,甲方有权从任何一次付款中扣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各类BRB产品加工,加工后的产品系由被告驻派在原告处的人员王丛检验后在对应的《BRB产品检验合格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的产品质量专用章后,装车发货给被告。BRB产品的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20年2月22日。期间,原告还向被告供应吊耳、加工试验件等,其中: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5日,各为被告发货所加工的方形试验件2件,发货总重量共计2,420公斤,该两批试验件亦由被告人员王丛检验后在检验合格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的产品质量专用章。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万元。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员王丛在原告提供的新试验件及吊耳二份加工定做合同首页签字确认,该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6,860元,4,120元。2020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万元的发票。之后,因多次催款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
就双方的结算金额,原告提供了委外加工结算产值报审表复印件,并说明此表系由被告人员王丛制作签名、由被告采购陆凤国签字确认并上报被告,现原告按该表格主张:支撑(BRB)产品加工总重量121,764.60公斤,每公斤单价2.80元,加工费共计340,940.88元;新试验件生产总重量2,447.16元,每公斤单价2.8元,共计6,852.05元;吊耳每个单价20元,共计4,120元;上列结算总金额共计351,912.93元。而被告提供的自制《委外加工结算书》显示:1.涉案支撑(BRB)产品加工的《加工定作合同》加工总数量为121,764.61公斤,合同单价每公斤2.6元,总金额316,587.96元;2.因满足被告进度,进度奖励金每吨100元,奖励总金额为12,176.46元;因质量事故较多,每吨100元的质量奖励金不予奖励;3.合同外产值:吊耳每个单价20元,共计4,120元,新品试验件1,497.16公斤,单价每公斤2元,共计2,994.32元(按2件合格产品计算重量,不合格试验件未计入);4.根据初盘的余料库存(尚未移交被告)计算所得的原告超合同损耗量7,398.25公斤,按每公斤单价4.4元计算共计32,552.30元需扣除;5.因原告加工质量造成被告损失90,006.15元(含:试验件两次运回返修底座所产生的物流费用2,746.15元;因试验件与底座焊接质量问题导致两次实验无法继续,试验费重复支付的试验费损失5万元;要求实验室周末加班试验赶工的加班费3,600元;因加工质量问题产生的试验件上海物流费1,000元;试验件加工偏差重复支付试验费3万元;试验件报废材料费2,660元);6.加工废料5吨,被告以每吨1,500元出售给原告,共计7,500元,从加工费中扣除;上列1至6项(若乙方移交库存材料给甲方,且37.72241吨为整料)结算金额合计20,5820.29元。
为证明原告所造成的被告损失,被告提供了由案外人周凯出具的关于试验件事故情况及过程的情况说明、试验图片、检测费发票等材料,对该部分材料,原告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从照片来看,系被告的主材发生断裂,无法证明是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涉案加工合同的余料,原、被告均确认除涉案BRB等产品加工外,被告还委托原告将涉案加工合同的余料用于加工加劲肋、T型板等,但双方对于该部分加工情况存在争议,原告表示已完成加工,而被告表示原告实际尚未加工。
审理中,原告表示认可应扣减被告所述的加工废料7,50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向被告邮寄了扣除上述7,500元后的金额为264,412.93元的剩余加工发票,该部分发票于次日被投递至被告处的快递柜,但因被告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故又将该发票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支撑(BRB)产品加工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虽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结算金额有误,但本院认为:1.原、被告所结算的关于BRB产品加工的加工总数量基本相同,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就结算的单价,虽被告主张因原告加工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扣减每吨100元的质量奖励,但并无证据表明原告的该部分加工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部分加工费用仍应按照每公斤2.80元计算,根据原告主张的重量,共计加工费340,940.88元;2.合同外产值,吊耳部分共计4,120元的费用双方并无争议,对于新品试验件,被告主张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就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述的试验失败系原告原因所造成,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就此承担新试验件加工的违约责任;而就新试验件的结算金额,被告系按每公斤2元计算,但本院注意到,原告所提供的新试验件定做加工合同与被告认可金额的吊耳定做加工合同签署于同一日,两份合同上均有“王丛”的签名,签订形式一致,故新试验件的结算单价亦应参考相应的定做加工合同按每公斤2.80元计算,至于供货重量,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发货总重量为2,420公斤,故本院按该重量结算该部分加工金额为6,776元;3.超合同损耗量,系被告按照余料数量计算所得,但因双方对余料存在争议,且余料涉及双方其它业务往来,故无法确定损耗量计算所依据的基数,故就被告该部分抗辩本院亦难以支持;4.加工废料,原告已认可,该部分款项可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综上,双方的结算金额应为344,336.8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8万元,尚余264,336.88元,因距离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早已超过半年,被告理应向原告结清余款。就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绝付款一节,原告在庭审中已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发票,虽遭被告退回,但退回乃被告的自主行为,并不能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加工款的权利,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金,因涉案加工合同约定在收到原告发票前,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故本院以被告签收原告剩余发票的时间作为被告应付违约金的起算点,由被告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而该费用并非原告为参加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鑫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加工费264,336.88元
二、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鑫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4,336.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南通鑫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8元,减半收取计2,704元,保全费1,889元,合计诉讼费4,593元,由原告南通鑫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晨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