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2民初474号
原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郭守敬路498号15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凤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林,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吉安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范世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弗公司)与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邗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林,被告邗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周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邗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527.55元;2、要求被告邗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5527.5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3、要求被告邗建公司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4、要求被告邗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2015年8月25日,原告赛弗公司与被告邗建公司分别签订《扬州中学屈曲支撑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屈曲支撑合同》)、《扬州中学阻尼器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阻尼器合同》),由原告承包扬州中学实验楼屈曲支撑分项的施工,和慕林楼工程加固分项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分别为190万元、108万元。项目完成后,被告邗建公司付款合计249万元,余款245527.55元至今未付,并已构成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用。
被告邗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案涉两项目的欠付工程款与实际情况不符,案涉两项目实际双方已经过最终结算,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056.5元。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付款时原告需开具收款发票,被告才按财务流程进行付款,未付款项的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也是错误的,违约金的起算点也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承担的条款,且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实际案涉项目的签订合同时间是2014年、2015年,结算的时间也是在2014年和2017年,所以我方认为本案的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我方催要过工程款项。我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637509.7元,两项目最终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710566.2元,所以最终欠付款项为73056.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4年7月11日,原告赛弗公司(乙方)与被告邗建公司(甲方)签订《屈曲支撑合同》1份,约定邗建公司将扬州中学实验楼工程的屈曲支撑分项工程的施工分包给赛弗公司,第三条第3.4款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超过10天的,每超过一天甲方根据预期付款金额按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四条第4.2款约定8月11日开始安装,第五层安装时间为9月3日;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支付:5.1根据屈曲支撑安装进度付款,全部安装完成经专项验收合格,报告出具日起七天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5.2全部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5.3工程审计结束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5.4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第六条约定“工程承包价:固定总价190万元”。第七条约定“屈曲支撑安装结束后办理结算,并按收款额开票交工程处财务挂账”。
2、2015年8月25日,原告赛弗公司(乙方)、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丙方)与被告邗建公司(甲方)签订《阻尼器合同》1份,约定邗建公司将扬州中学慕林楼工程的抗震阻尼器工程分包给赛弗公司,第五条约定:节点埋件安装完成50%起7天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阻尼器安装完成并验收合同七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审计结束七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一年内)(无息)。第六条第2款约定“总价暂定1044409.44元,竣工后按实结算”。第七条第1款约定“抗震阻尼器安装结束后办理结算,并开票交工程处财务挂账”。
3、2014年12月30日,邗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向赛弗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12月27日,邗建公司分别向赛弗公司支付12万元、12万元、30万元、40万元、5万元工程款;2018年2月14日,邗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向赛弗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扬州中学工程收款明细》1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庭审过程中,被告邗建公司提供《扬州中学实验楼分包屈曲支撑结账汇总表》(以下简称《屈曲支撑汇总表》)和《工程结算审批表》(以下简称《屈曲支撑审批表》)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案涉扬州中学实验楼项目经双方结算的最终决算价为1870411元。原告赛弗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批表是2020年为了配合被告进行工程审计时补的一个材料,当时是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时,被告以审计需要为由,要求被告出具的配合资料,我们认为具体的金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准,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合同内的全部工程,其扣减一层、二层预埋件钢筋费用等费用没有依据。本院审查后发现《屈曲支撑结账汇总表》载明的工程款数额是1872411.5元;《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的审定金额为1870411元,结算单位加盖赛弗公司的公章,项目经理签署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
5、庭审过程中,被告邗建公司提供《扬州中学慕林楼结账汇总表》(以下简称《阻尼器汇总表》)1份,证明2017年12月,案涉扬州中学幕林楼项目经双方结算的最终决算价为840155.2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2020年被告以审计需要为由,要求被告出具的配合资料,阻尼器的金额为1050194元是属实的,从该汇总表可以看出该合同实际就是产品的买卖合同,其扣减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被告是该项目的总包单位,将该项目支解后进行转包也违反了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管理费也应当支付给原告;即便按照合同的约定该20%为项目所有的管理和配合费用,其另行主张原告支付水电费等其他费用也不应该支持。本院审查后发现《阻尼器汇总表》载明阻尼器工程款为1050194元,扣减管理费210038.8元后,工程款数额为840155.2元。
6、庭审过程中,被告邗建公司提供收据2张,证明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的249万元外,被告还于2016年2月1日支付95000元(是代扣的税金),2018年1月23日支付52509.7元(代扣的水电费),被告已付款合计2637509.7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056.5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95000元的收据明确载明该款项以银行的实际到账为准,而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将该款项转账给原告,仅凭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该款项的事实;垫付水电费的收据,是基于原告在索要工程款时,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行要求原告出具的收据,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相关约定确定水电费的实际承担单位,根据合同约定水电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所以该款项不应该扣减。本院审查后发现编号为3408284的收据由赛弗公司出具给邗建公司,出具时间是2016年2月1日,金额为95000元,收款方式载明“转账”,收款事由“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扬州中学代扣代缴)”;编号为2424734的收据由赛弗公司出具给邗建公司,出具时间是2018年1月23日,金额为52509.7元,收款事由“垫付水电费”。
7、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2021)苏10民终383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维固公司曾向邗建公司主张包含本案项目在内的工程款,后因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了部分诉请。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赛弗公司当时将相关的债权委托维固公司一并索要,而被告为了延迟付款,对赛弗公司的款项提出了异议,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诉讼时效一直在中断,从被告提交的判决书也可以看出并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本院审查后发现该判决认定“结合邗建公司第二笔即2016年1月27日给付维固公司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维固公司以2016年1月27日推算为竣工验收时间较为合理”,并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自2018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8、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张、证人袁某,4证言1份,证明袁某,4一直代表赛弗公司和维固公司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袁某,4是维固公司的原职员,不能代表赛弗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四、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屈曲支撑工程,被告提供《屈曲支撑汇总表》和《屈曲支撑审批表》证明案涉屈曲支撑工程款为1870411元;原告认为被告扣减一层、二层预埋件钢筋费用等费用没有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已经在《屈曲支撑审批表》盖章予以确认,《屈曲支撑审批表》中记载的1870411元是双方的结算金额,依法应予采信。关于阻尼器工程,被告提供《阻尼器汇总表》证明案涉阻尼器工程款为840155.2元;原告认为不应当扣除管理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已在《阻尼器汇总表》上盖章确认,《阻尼器汇总表》中记载的840155.2元是双方的结算金额,依法应予采信,综上,案涉两项工程价款合计为2710566.2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对于《扬州中学工程收款明细》记载的已付款249万元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收据2张,证明另外付款95000元、52509.7元。原告认为编号为3408284的收据载明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但被告没有提供实际转账的依据,编号为2424734的收据载明的水电费按约应由被告负担,故2张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付款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2张收据由原告向被告出具,记载事项由原告书写,原告应当知悉收据的用途,编号为3408284的收据中注明“扬州中学代扣代缴”,说明该款项为邗建公司代扣款项,不是邗建公司向赛弗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以没有转账记录为由主张没有支付的观点与收据收款事由相悖,故对原告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编号为2424734的收据注明收款事由是“垫付水电费”,是原告结算时对扣款事由的认可,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张收据可以证明其另外支付工程款147509.7元的事实,故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637509.7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关于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优先偿还《阻尼器合同》项下工程款,《屈曲支撑合同》项下工程款尚未付清,故被告应当按照《屈曲支撑合同》第三条第3.4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先行到期的合同是《屈曲支撑合同》,而非《阻尼器合同》。本院审查后认为,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同类债务时,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案涉《工程结算审批表》记载2014年11月27日已经结算《屈曲支撑合同》的工程款,《阻尼器合同》在2015年8月25日签订,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优先清偿《屈曲支撑合同》项下的债务,按照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时间顺序,被告尚欠原告《阻尼器合同》项下款项73056.5元,结合《阻尼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邗建公司付清款项的时间为“待质保期满后付清(一年内)(无息)”,但双方均未对质保期限届满之日进行举证,本院参照(2021)苏10民终3834号民事判决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2021)苏10民终3834号民事判决表明维固公司已经在2021年代表赛弗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向原告诉讼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原告一直与被告磋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屈曲支撑合同》和《阻尼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因被告未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3056.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05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赛弗工程减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8元,减半收取3864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被告负担664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28元。
审 判 员 陈 健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段荣玉
书 记 员 冯 丽